|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遂民初字第1399号 |
原告张守业,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珍,系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马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守业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守业诉称,2013年2月23日14时左右,徐松岗驾驶豫QET039号车辆,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常庄乡梁湾路口时将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松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直接驶离现场,有肇事逃逸的嫌疑,请法庭查明相关的事实,若构成逃逸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4时,徐松岗驾驶豫QET039号轿车,沿希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希望大道常庄乡梁湾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张守业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守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松岗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松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ET03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徐静。2013年1月18日,豫QET03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张守业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遂平县红十字医院(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199天,张守业主张住院天数为186天。张守业在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69970元。2014年1月11日,张守业的伤残程度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Ⅶ伤残。2014年1月22日,张守业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部分护理依赖,张守业现护理依赖程度与此次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3月19日,张守业的后期治疗费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张守业的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0元。张守业共计支付鉴定费3800元。张守业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秋芳护理,张秋芳系河南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45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4088元。张守业及张秋芳均为非农业户籍。张守业之父张洪勋生于1947年8月5日、之母牛大妮生于1947年8月9日、之子张志冲生于1996年9月24日、之女张雨蒙生于2005年4月13日。张洪勋、牛大妮、张志冲、张雨蒙均为农村户籍。张守业兄妹二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本院应予采信,即徐松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张守业的损失认定如下:1、已支出的医疗费应认定为69970元。结合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应认定为20000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1860元(186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5580元(186天×30元/天);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1413元(186天×22398.03元/年÷365天)。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的标准,后期护理费应认定为86400元(20年×12月×1200元/月×30%)。张守业的护理费共计认定为97813元(11413元+86400元);5、张守业从受伤之日到定残的前一日,误工时间为323天,误工费应认定为19820元(323天×22398.03元/年÷365天);6、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79184元(20年×22398.03元/年×40%)。张洪勋及牛大妮的生活费应分别认定为15757元(14年×5627.73元/年×40%÷2人)。张志冲的生活费应认定为1125元(1年×5627.73元/年×40%÷2人)。张雨蒙的生活费应认定为11255(10年×5627.73元/年×40%÷2人)。张守业的残疾赔偿金共计认定为223078元(179184元+15757元×2人+1125元+112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20000元;9鉴定费应认定为3800元(500元+100元)。上述1至9项张守业的损失共计46392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0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张守业损失320000元(不含鉴定费)。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守业损失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张守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颜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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