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遂民初字第1244号 |
原告朱琳,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唐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遂平县阳丰乡第一初级中学。 原告朱琳诉被告唐迎、遂平县阳丰乡第一初级中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被告唐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阳丰乡第一初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琳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唐迎驾驶豫Q12306号小型客车在107国道遂平爱家量贩非机动车道倒车时与沿非机动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唐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迎未支付分文医疗费,对于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豫Q12306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遂平县阳丰乡第一初级中学,该被告应负事故的连带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05.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592.16元)。 被告唐迎辩称,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开的车,该车是我向别人购买的,与别人无关,该车登记车主是遂平县阳丰乡第一初级中学,我是实际侵权人和实际车主;原告请求数额不明确,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1时50分,唐迎驾驶豫Q12306号小型客车在107国道遂平爱家量贩非机动车道倒车时因观察不周,与沿非机动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唐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琳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426.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0元。原告朱琳系遂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办公室文员,月工资900元。原告朱琳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勇护理,赵勇系遂平化工厂保安,2013年6、7、8月月工资分别为1309元、1520元、1495元。朱琳驾驶的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520元。唐迎驾驶的豫Q12306号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被告唐迎已支付592.1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遂平县阳丰乡第一初级中学提交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证明遂平县阳丰乡第一初级中学虽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但已转让他人,并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唐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迎对该责任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因此,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唐迎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遂平县阳丰乡第一初级中学虽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已将该车出让,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朱琳要求被告唐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唐迎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426.5元。2、护理费576元{(1309元+1520元+1495元)÷90天×12天)}。3、误工费360元(900元÷30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5、交通费50元。6、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朱琳以上损失共计为4152.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唐迎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琳各项损失共计4152.5元。 二、驳回原告朱琳对被告遂平县阳丰乡第一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义 审 判 员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一四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二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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