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011号 |
原告张莲花,女,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中路。 代表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莲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莲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莲花诉称:2012年10月25日,孟宪义驾驶张莲花所有的豫NX4000号轻型厢式车与陈兰山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在105国道睢阳区闫集乡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张守平受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张守平垫付医疗费8400元。经过诉讼,张守平返还原告1096.98元,下余7303.02元找被告理赔时发生纠纷。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303.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保险公司已经对本次事故充分赔偿,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应再赔偿本案诉争的标的。即使原告给张守平垫付赔款,其应当向张守平主张。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莲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取事故押金申请书,证明张守平已领取员工事故押金8400元。2、(2013)商睢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张守平受伤后总损失为22303.02元,张守平的诉请不含本案原告已垫付的8400元,被告对垫付款没有赔付。3、(2013)商睢民初字第018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张守平领取张莲花事故押金8400元,张守平已得保险公司赔付款15000元,已返还张莲花1096.98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不应再赔。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日,张莲花所有的驾驶豫NX4000号轻型厢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10月25日,孟宪义驾驶张莲花所有的豫NX4000号轻型厢式车与陈兰山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在105国道睢阳区闫集乡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张守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孟宪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兰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守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张守平垫付医疗费8400元。张守平于2013年1月29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守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813.02元、放射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780元,合计22303.02元。由于张守平仅诉请15000元,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守平各项损失15000元。张莲花于2013年9月10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守平返还垫付医疗费8400元,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18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守平返还原告张莲花1096.98元。下余7303.02元,原告找被告理赔时,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被告应该赔偿的全部数额为:1、交强险部分1528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780元);1、商业三者险部分4916.11元[(22303.02元-10000元)×70%];合计20196.11元。因被告已赔偿张守平15000元,下余5196.11元(20196.11元-15000元)应作为保险金赔付原告。原告诉请超出5196.1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莲花保险金5196.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朝 帅 审 判 员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若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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