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558号 |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杨某,女,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2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163网络聊天室相识,后通过电话联系了解,2002年9月30日,双方在陕县观音堂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在陕县硖石乡三联水泥厂家属院举行婚礼,又于2010年1月在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举行婚礼。因婚前接触较少,被告嫌弃原告家庭,拒绝举办婚礼,以致拖延3年多才举办婚礼。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被告以怀孕为由,在生活中恣意刁难原告本人及其母亲,并提出苛刻的物质要求,原告无力满足,被告返回鹤壁市后小屯村居住生活。2010年6月24日,婚生女杨某某出生,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受到被告和被告母亲的刁难、谩骂等,被告还提出离婚,原告不堪忍受,于2010年7月28日离开后小屯村,并开始分居,已经超过3年。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基础浅薄,婚后生活矛盾不断,自(2013)淇滨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下达以来,原告与被告形同陌路,近7个月不仅处于分居状态,已经由感情不和走向感情完全破裂,已完全不具备和好可能。原告身心疲惫,受到极大痛苦,多次产生出家的念头,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和身心健康,结束双方面临的更深远的痛苦生活,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三门峡崤山路购置楼房一套,还有在老火车站院落一套,房子有十来间,请人民法院按照照顾妇女儿童出发,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同时被告怀孕后,原告于2010年6月份将被告送回鹤壁居住至今,除被告生孩子的时候,原告前来看望过,一直没有来看望过被告和女儿,原因是原告嫌弃被告当时生的是个女孩,也就是对原告和女儿有遗弃的行为,同时经过人民法院调查,已查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已经私自处置了位于三门峡崤山路楼房一套,依据婚姻法规定,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损失15万元,并分担双方女儿出生至今的抚养费3.2万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双方婚生女杨某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以及债务,如何负担、分割。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某陈述:其对婚生女不存在遗弃情节,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其抚养,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按应得工资的相应比例支付至18周岁。孩子之前抚养费原告同意支付,但是比例应当予以确定,应得工资也应当予以确定。因现在有老人需要赡养,经济状态不好,被告申请抚养费按月支付或按季度支付。 除陈述外,原告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杨某陈述:孩子应由其抚养,因孩子从出生至今,原告并未履行过抚养义务,也未看望过孩子,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被告同意承担一半抚养费,另一半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按照原告工资的30%支付,原告承认孩子出生46个月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应从孩子出生至现在按照每月工资30%支付,46个月的抚养费应为55200元。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判决之后的抚养费按照原告工资的30%支付。 被告杨某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2张,证明被告为抚养女儿四处借债,共计64 000元;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9月8日,被告租赁房子为每年7000元,至今已经3年,共计21000元;3、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在生孩子时住院支出6174.08元,住院费用为借朋友的,有票据证明;4、婚生女杨某某幼儿园学费票据4张,共计14 146元。(证据1列明债务64000元除有证据2、3、4证明费用共计41320.08元外,其他为孩子出生46月以来的生活费用支出)。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12张借条均为同一格式,存在伪证的可能性;对于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不认可,因被告一直在其父母家里居住,对于被告租房事实不认可;对于证据3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钱是原告支付的;对于证据4幼儿园票据,对其中淇滨区海培幼儿园的2张票据(0003295、0003741)予以认可,对金百双语艺术幼儿园的2张票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借据12张,格式相同,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确为真实债务,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2、3、4均为证据1所述64 000的债务支出,以证据1为基础,故本院对证据2、3、4不予认可。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某陈述: 被告所述的崤山路房产是在结婚不满3年时单位的集资房,当时家里出了5万元,房子最后没有分到原告名下,不存在私自处理房产的情节。5万元中的9500元购买了火车站的老院,当时买的是地皮,上边的建筑物是由原告父母建的,当时建的时候被告杨某也在场,当时建房时,口头说谁建房受益就归谁。 关于原被告家庭债务,原告郭某某陈述:1、原告送被告至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学习二年,期间负担生活费、学习费用。二次复习考试费用,入线人事疏通费用;2、毕业后,被告三年异地参加公务员考试费用,入线人事招生疏通费用,有被告准考证证明;3、2009年7月2日为被告办理“三门峡大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先后花费60 000元,被告仅出了8000元。被告称8000元是为买火车站独院,不属实;4、被告2009年10月31日参加公考后,2010年1月19日于亿能担保公司举债30000元,为被告跑事、疏通以便录用,之后违约,于2011年4月6日偿还亿能公司38410元,有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湖民一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5、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商议跑工程,因无资金,先后与卫九令、马国强、谢彦斌、张金良,签订借协议。借款累计180000元,原告现已支付利息126000元;其中原告母亲李某某支付60000元。另有“宜信贷”30000元用于偿还卫九令到期本金,负债仍为180000元,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 其另陈述:三门峡大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 原告郭某某提交(2010)湖民一处字第2002号判决书、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被告所述的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 其并不知情。且其对于三门峡大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也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且均是以三门峡大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均不知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被告杨某的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为:1、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年淇滨民初(1207)号卷宗,原告郭某某2013年工资证明为2938元/月,三门峡市火车站二号沟购置独占院调查面积为200平米;2、原告郭某某的工作单位三门峡监狱出具的证明,原告现工资为3438元/月;3、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证明,证明原告现在公积金余额为75 939.58元,其中2007年余额为2755.3元(因2007年前住房公积余额未上网无法显示);4、三门峡房管局出具证据,证明原告郭某某在三门峡崤山路北八街房产为122.21平方,该房于2005年12月30日办理房产证,于2009年4月3日以100 000元卖出;5、2014年3月31日,三门峡剑南支行出具,原告郭某某卡存款34.41元,另卡存款为167.07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法院调取的三门峡市火车站二号沟购置独占院调查面积为200平米有异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6月,原、被告双方在163网络聊天室相识,后通过电话增进了解,于2002年9月30日,在三门峡市狭县观音堂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在陕县硖石乡三联水泥厂家属院举行婚礼,又于2009年1月在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举行婚礼。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婚生女杨某某出生,现同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杨某自怀孕3个月后至今一直与原告分居,被告杨某在鹤壁市后小屯村居住,原告郭某某在三门峡居住。 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和好可能。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杨某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杨某照顾,在被告杨某抚养女儿期间,原告郭某某未支付过抚养费。 原告郭某某2010年、2011年工资均为2600元/月,2012年、2013年工资为3000元/月,2014年工资为3438元/月。 自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郭某某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73 184.28元。 三门峡大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杨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某和郭某某之母李某某,由郭某某实际经营。原告不要求分割,被告杨某认为该公司系原告一手操办,其不知情,对该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其一概不负责。其亦不要求分割。 依据本院在三门峡市房管局调取的崤山路北八街坊2号院4号楼2单元1层西户房屋档案信息显示,原所有人为原告郭某某,原告于2009年4月3日以10万元价格卖与案外人周伟红。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且分居生活已近5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郭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且被告杨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子女随当事人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鉴于婚生女杨某某年纪尚幼,从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且目前仍与被告杨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抚养为宜。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杨某某从2010年6月24日出生至2014年8月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郭某某未予支付,且同意按照其工资标准支付,此期间的抚养费,根据婚生女杨某某的实际需要,本院按照原告郭某某自2010年至2014年工资标准的30%计算为43891.2元,原告郭某某应支付被告杨某。之后的抚养费,根据原告郭某某现工资收入及杨某某的实际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郭某某每月负担婚生女杨某某抚养费3438元/月乘以30%=1031.4元为宜。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郭某某银行存款共201.48元,被告应予分割100.74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私自卖出的崤山路北八街坊2号院4号楼2单元1层西户房款50 000元,本院认为,该房产的买卖行为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时原被告双方也未分居。现涉案房屋及卖房款项均已不存在分割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三门峡市火车站二号沟独占院,本院认为,虽原告自认土地系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因该院落没有土地证及房产证,本院不宜在本案作出处理。 关于原被告双方住房公积金的分割,原告郭某某住房公积金余额75 939.58元,其中2007年余额2755.3元,被告杨某同意扣除2007年之前的2755.3元,故可分割住房公积金金额为73 184.2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依照该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事由,故应在计算出总额后,经过折抵,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根据双方账户状况,原告应补偿被告36 592.14元。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杨某某抚养费1031.4元,于每年5月1日、9月1日、1月1日前各给付一次,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婚生女杨某某18周岁止; 三、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43891.2 元(婚生女杨某某出生至2014年8月30日的抚养费); 四、夫妻共同财产共计73 385.76元(含住房公积金及郭某某账户余额201.48元),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36 692.88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付勇 审 判 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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