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81号 |
原告湖南望城超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国维,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思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湖南望城超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实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宇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人保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猛、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2时25分在河南省商丘市归德路“一品江山”对面,原告的司机王海驾驶湘A05751(临时牌照)号东风牌大型专项作业车与马某某驾驶的皖S0741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辆受损底盘在商丘市东丰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改装部分在原告的生产单位维修(上装部分还未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也未进行维修)。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812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王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湘A05751(临时牌照)号“东风”牌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参保,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车辆被保险人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答辩人赔偿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在不考虑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是否有保险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也仅对合法合理的损失,即以答辩人定损数额为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联重科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承担保险合同责任。2、涉案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因此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涉案车辆系我公司委托原告承运。根据我公司与原告运输合同的约定,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解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湖南望城超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主体适格?2、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2012年8月12日发生事故,原告的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保单。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处参保。3、驾驶证、临时牌照。证明该车合法驾驶。4、评估鉴定书,修车发票,施救费票据。证明该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5、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为实际损失人,所有赔偿应给付原告。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投保车损险。2、2011年委托第三方公路运输(发送)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中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车辆损失超过保险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庭审中,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当依我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公司定损数额为110320.07元。且应减去残值2000元,实际应为108320.07元。修车费、评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该运输合同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效力。 原告对被告中联重科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运输合同中第五条第二项中约定原告有权起诉第一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对被告中联重科公司所举证据1保单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运输合同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效力。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对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4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虽对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质证观点,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因原告车辆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主张不予承担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5《2011年委托第三方公路运输(发送)合同》一份,系原告与被告中联重科公司所签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事故车辆湘A05751号专项作业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联重科公司。2011年4月16日,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联重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2011年委托第三方公路运输(发送)合同》,由原告用湘A05751号专项作业车为被告中联重科公司运送货物。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若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由乙方(原告)负责事故处理事宜,乙方(原告)承担甲方(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投保的保险赔偿以外的所有损失。2012年4月6日,被告中联重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2011年委托第三方公路运输(发送)合同》补充协议,将委托运输合同期限延长一年。2012年8月12日2时25分在河南省商丘市归德路“一品江山”对面,原告的司机王海驾驶湘A05751(临时牌照)号“东风”牌大型专项作业车与马某某驾驶的皖S0741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812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王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驾驶的皖S07417号货车挂靠在亳州市北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1月28日,原告将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亳州市北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389.1元。2013年4月1日经本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湘A05751号专项作业车车损评估,评估金额为14230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共计145300元。2013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马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自己承担101710元。马某某承担43590元。马某某承担的部分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承担。原告自己承担部分(101710元)理赔时被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以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湘A05751号专项作业车车损评估,评估金额为1423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为153297元。2011年6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超宇实业公司受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委托承运货物。在双方所签订的《2011年委托第三方公路运输(发送)合同》第五条中,已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处理事故事宜。并承担已投保保险赔偿以外的所有损失,原告超宇实业公司也实际支付了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也明确表示事故车辆的损失应由承保的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故超宇实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对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超宇实业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费,已超过车损鉴定报告的损失数额。在原告起诉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是以车损鉴定报告评估的数额来主张权利。该车损鉴定报告系经本院委托评估,客观真实,原告具体车损应以该鉴定评估报告中的142300元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车辆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本院作出的(2013)商梁民初字第502号判决中确定原告自己应承担的数额101710元[(142300元+3000元施救费)×70%],应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车损鉴定费3000元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南望城超宇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01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望城超宇实业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湖南望城超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 刚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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