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550号 |
原告张厚军,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男,1951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张永福,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张厚军与被告张永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军委托代理人花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张永福承包郑州市化工路边正商明钻工程雇用原告为其干活,每年的工资均未付完,直至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账时共欠原告工资款970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困难理由搪塞。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9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厚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7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张永福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永福于2010年承建郑州市化工路的正商明钻工程时,雇用原告张厚军为其做工。截止2012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永福欠原告张厚军工资款9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没有抗辩。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的工资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厚军支付工资款9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张永福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国 琴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
上一篇: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管理人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