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401号 |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多、敬鹏飞 ,该公司员工 。 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白中亮,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该管理人法律顾问。 上列当事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多、敬鹏飞 ,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涛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至1997年2月,郑州市诚信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原解放路支行贷款4笔共计1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郑州市诚信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4850000及利息。2001年3月7日,原告与商丘市车辆总厂、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中房集团商丘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1、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愿对郑州市诚信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承担还款责任;2、商丘市车辆总厂仍用其商用土籍字第002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95年-97年抵押担保合同继续有效;3、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愿以其抵押土地中的1号楼第一层部分房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商丘市车辆总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中房集团商丘公司、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提供的88套抵押房产予以登记确认。2001年4月16日,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将商丘市车辆总厂、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中房集团商丘公司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方签署以原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调解协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0)郑经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认可。2002年,原告依据调解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5年1月25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申请, 原告依法申报了上述债权,并经债权人会议认定。2009年被告申请对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的1号楼在建工程予以资产处置,经相关机构同意,该在建工程处置款项29485000元。2013年5月,原告依法补充申报上述房产抵押权,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递送通知书,对抵押权不予确认。故请求认定原告对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1号楼第一层中88套房产抵押权设立,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2005年4月5日已依法申报了破产债权,但未依法书面说明该债权有财产担保,亦未提供相关担保证据材料,原告所申报的债权已被登记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并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原告补充申报抵押权无法律依据。土地和房产的抵押均未依法办理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原告亦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对88套房产是否设立抵押权 。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贷款合同四份及借据,证明借款合同有效;2、郑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担保经法院调解;3、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88套房产目录,证明抵押担保有效;4、申请执行书及执行裁定书,证明抵押担保未过诉讼时效;5、国有土地抵押证明书,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郑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88套房产目录、国有土地抵押证明书认为均不能证明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管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债权申报书、债权申报表,证明原告在2005年4月5日申报了债权,未说明该债权有财产担保,该债权已经债权人会议确认为无担保的债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认为抵押权存在,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交有争议的证据,作出如下综合分析认证: 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的异议的评析:对证据郑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88套房产目录、国有土地抵押证明书认为均不能证明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异议。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基于该二份协议达成的调解书,均是对双方意思表示合意的确认,而物权种类、内容、效力的法定性,使协议书及调解书的内容均不能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双发签订抵押合同时《物权法》还未颁布,依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不动产抵押登记为抵押合同生效及抵押权设立的前提,登记体现的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使第三人可以查阅公示显现的物权登记而从事交易,保护的是交易安全。而在建工程因其无产权原始登记不能办理登记及他项权证的特殊性,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机关的登记和记载是依法履行其职责,同时又是其义务,在抵押合同作记载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作为登记的抵押物范围等,而不仅仅是登记机关的盖章,且登记机关在该协议中的身份仅为鉴证人,而非作为登记机关对该补充抵押协议登记履行职责,且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内容还应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该抵押管理办法另要求抵押登记应当交验的相关材料均不具备,登记机关在补充协议上的盖章不能产生登记或记载后使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设立的效力。故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土地抵押证明书是河南省土地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联合出台的 (1994)167号《河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中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程序的步骤之一,该规定明确在最后抵押登记程序中应到土地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国家土管理局当时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将土地抵押登记明确为登记于土地登记卡,故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12月21日至1997年2月24日,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解放路支行先后四次与郑州市诚信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车辆总厂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解放路支行四次向郑州市诚信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元,河南省商丘车辆总厂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郑州市诚信实业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4850000元及利息。1999年6月10日,商丘市梁园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依据《河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程序为抵押权人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解放路支行,抵押人商丘市车辆总厂制作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用于办理抵押登记。因郑州市诚信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被工商局吊销,2001年3月7日,郑州市商业银行(原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与河南省商丘车辆总厂、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中房集团商丘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郑州市诚信实业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由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按约定期限偿还,河南省商丘车辆总厂仍用原贷款抵押物商用土籍字第00262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商海房地产开发部另以抵押土地中的1号楼第一层部分房产作抵押,并在6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中房集团商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诉讼费用由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承担,如不按协议履行,郑州市商业银行可对本息强制执行三方。同日,四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郑州市商业银行同意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继续用1号楼第一层中的部分房产为贷款作抵押保全资产(抵押房产88套清单附后),第一层的其余资产可由商海房地产开发部作为向第三方借款的抵押物,二层以上的房产,商海房地产开发部销售、融资抵押等需经郑州市商业银行同意并向房管部门出具证明后方可进行,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需经商丘市房管局鉴证认可。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郑州市商业银行于2000年7月以郑州市诚信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车辆总厂为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中房集团商丘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2001年4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郑经初字第278号调解书对四方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商海房地产开发部还款本息责任、河南省商丘车辆总厂用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商海房地产开发部以抵押土地中的1号楼第一层作抵押担保、中房集团商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号楼二层以上的房产,商海房地产开发部销售、融资抵押等需经郑州市商业银行同意并向房管部门出具证明后方可进行的内容予以确认。后郑州市商业银行申请执行调解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以四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并向郑州市商业银行制发债权凭证。2005年1月25日,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被本院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同年4月5日,郑州市商业银行向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但在债权申报表有无财产担保一栏未填写内容。经相关机关同意,2010年3月5日,用于本案抵押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地上建筑物成交价为29485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补充申报抵押权,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以超过债权申报期限及申报优先受偿债权无依据和抵押权不成立为由通知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经改制先后变更名称为郑州市商业银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现由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的主债权已经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对土地抵押担保和地上建筑物的抵押担保只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予以确认,并没有对该抵押权的设立和抵押物的优先受偿予以确认,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相对债权具有优先性,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定亦无法使法院判决和调解创设抵押权,故法院调解书不是原告土地抵押权设立的依据。因本案签订抵押合同及协议时间为物权法实施前,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物在相关机关的登记为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设立的前提,登记因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依国家土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抵押登记是登记于土地登记机关的土地登记卡并向抵押权人颁发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登记。原告提交的梁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是河南省土地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联合出台的 (1994)167号《河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中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程序的第一步,只是登记部门审查同意抵押登记的意见的证明,该规定第四步是抵押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册登记,故该梁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亦不是证明该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证明。原告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由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盖章,依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且还需交验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它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它文件。在符合上述条件后方可在抵押合同上作抵押记载,并保存该抵押登记资料,才可产生登记的效力。而补充协议均不具备上述要求的规定,补充协议中房产管理部门只是该协议的鉴证人,而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应履行的职责,只有符合法定抵押登记条件,房产管理部门对在建工程依法定程序登记或记载于其保存抵押登记资料上时方完成登记,故该补充协议亦非争议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明。在土地和该土地上在建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双方所签协议依法均不能使抵押合同生效和设立抵押权,原告在对上述土地和房产不具有抵押权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已失去权利基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340元,由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卢新言 审 判 员 张 君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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