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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华诉被告夏天、彭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韩华,女,1969年4月4日生,汉族。 被告夏天,女,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彭仁刚(又名彭刚,系夏天的丈夫),1966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韩华与被告夏天、彭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韩华,女,1969年4月4日生,汉族。

被告夏天,女,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彭仁刚(又名彭刚,系夏天的丈夫),1966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韩华与被告夏天、彭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天、彭仁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华诉称:被告夏天和彭刚系夫妻关系,被告夫妻经营缅甸玉并经营韩国金姬美真皮包店期间,由于资金短缺,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夫妻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夫妻偿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被告夏天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夏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

被告夏天、彭仁刚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夏天、彭刚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天因经营缅甸玉店和韩国金姬美真皮包店需用资金,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韩华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天未能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并于2014年6月4日将被告夏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大庆支行个人账户存款30870元提存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

另查明,截止2014年6月4日,依据被告借条约定的月息20‰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1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夏天借原告韩华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彭仁刚与被告夏天是夫妻关系,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彭仁刚未能抗辩并举证证实该借款属于被告夏天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已裁定并将被告夏天个人账户存款提存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6月4日保全裁定执行时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天、彭仁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夏天、彭仁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建 中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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