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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小莹与被告王立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陈小莹,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立功,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陈小莹,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立功,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莹与被告王立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莹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立功驾驶豫NLG22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古城东南门至神火大道东西路上,与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陈小莹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18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225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0元。

被告王立功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证据承担相应的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被被告王立功驾驶豫N-LG221号车撞伤,被告王立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4、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鉴定书二份及票据,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及后续治疗费,及该鉴定所引起的费用。6、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及家庭成员状况,孩子与父母需要抚养、赡养。7、交通费,因该事故引起的交通费用。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本案被保险人为戴丽丽,且保险车辆为豫N85375,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5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父母有3个子女,原告应承担赡养费的三分之一。对证据7有异议,费用较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虽然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戴丽丽,但本案事故车辆豫NLG22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所载明的品牌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与保险单上品牌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一致,能够客观证实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实际情况,虽然被保险人及车辆号码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不一致,只是该车在购买后所有权及号牌号码发生了变动,但被告王立功驾驶的车辆就是本案事故车辆,也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4医疗费票据,是原告住院的实际支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伤残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了原告的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虽提出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立功驾驶豫NLG22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古城东南门至神火大道东西路上,与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陈小莹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218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225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6日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侧肩袖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并需适当时机行牙齿修复术,治疗费用约5000元,并需3个月护理期限,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王立功名下。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5月2日生一女儿叫董雨涵。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2012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王立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218元,护理费8293元(33634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97832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董雨涵8240元(13732.96元/年×6年×20%÷2人)],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2683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3218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2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707元(部分),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共计119018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残疾赔偿金6125元(97832元-9170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725元,由被告王立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立功赔偿原告陈小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小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立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  刚

                                             

                                             

                                             二O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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