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666号 |
原告胡某某,女,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于同年7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月4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在双方父母操办下,于同年农历2月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年4月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子张某甲。婚前,原告与被告未充分了解;婚后,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两人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农历12份月的一天,因生活琐事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妈家居住。后经家人劝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原告才与被告又在一起生活。但没过5个月,被告又殴打原告。后经媒人及亲友劝说,原告再次原谅了被告。原告的忍让没有换来被告的醒悟。在2012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被告从未表示关心。2014年春节原告回家期间,被告仍像过去一样无故辱骂原告。无奈,原告只好再次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被告家境贫寒,生在农村、长在农村,能娶到老婆已是十分庆幸,不可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即使原告偶尔耍些脾气,被告也是百般迁就。有时迁就不好时,被告也会偶尔与原告争执几句。这种“争执”可能就是原告所说的“家暴”。曾在一次争执后,为了全家人的和谐生活,被告违心地写了一份保证书,但被告确实没有殴打原告。现原告以保证书来要求离婚理由不足,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 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准予离婚,则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78800元(见面礼8800元、送日子4000元、送毡包6000元、过门彩礼60000元);婚生子张某甲一直同其爷奶生活,且原告现居无定所,无稳定职业、无稳定收入,张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4日订立婚约,于同年农历2月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年4月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子张某甲。婚后日常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夫妻间相互倾诉、沟通交流少,偶有矛盾发生。2014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婚生子张某甲现由其爷奶照顾。原、被告现与被告父母及哥哥共同居住在位于上石桥镇回龙村余围孜组被告父母所建的三间两层半楼房内。原、被告在该楼房旁建有一间平房,用于存放被告搞水电安装所需的工具和材料。婚前,原告接受被告给予的彩礼已用于购买嫁妆及婚后共同生活开支。原告所带嫁妆有:洗衣机和空调各一台、摩托车一辆、组合家具一套、床上用品等。刘光冰、张龙、张海、李某某、阮老五所欠原、被告水电安装款尚未结算。原、被告对各自经手所欠债务互不认可。庭审中,因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复查处理表; 2、被告提交的李某某证言; 3、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生子尚未成年,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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