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687号 |
原告毛某某,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刚,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女,1990年1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先后生一女孩,取名毛某甲;一男孩,取名毛某乙。2013年12月27日,领取结婚证。婚前,原告对被告未充分了解。婚后,因两人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且不尊重原告父母。结婚登记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妈家,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至今不回。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经原告的舅母(被告的姨)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先后生一女孩,取名毛某甲;一男孩,取名毛某乙。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因两人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同住在原告父母所有的位于河凤桥乡响塘岗村张九店组的两间平房。两子女现由原告父母代管。原、被告有债权9万元:2014年1月份,借给赵学6万元;2014年4月份,借给姚启新3万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佐证: 1、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 2、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多年,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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