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02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甲,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艾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均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艾某甲到本村艾某乙家想乘坐艾某乙的车到安阳,艾某甲又将张某某接到艾某乙家,一块在艾某乙家过道内喝酒,酒后因艾某甲让艾某乙送其到安阳的问题发生争吵,张某某去拦时,艾某甲与张某某发生打架,两人用砖互砸,艾某甲将张某某面部及头部砸伤。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鼻骨多发骨折,鼻中隔骨折,属轻伤;头部多处创口累计16cm,面部多处创口累计5.5cm,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在安阳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484.80元,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支出450元。从2013年9月28日至11月25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8 020.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艾某甲供述:2013年9月28日下午,其到本村艾某乙家问艾某乙是否去安阳,其想乘艾某乙的汽车到安阳。艾某乙说去安阳,因本村的张某某也要去安阳,其把张某某接到艾某乙家,其拿酒,张某某拿的菜,两人在一块喝酒。喝酒过程中,其让艾某乙送其到安阳,他说不去,其便和艾某乙发生争吵、推拽。张某某过来拦其,其和张某某发生推拽打架,其从路上拿一个板凳朝张某某头上、脸上乱砸。后来的事其记不清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和艾某甲在艾某乙家喝酒等艾某乙,艾某乙回家后艾某甲叫艾某乙送他到安阳,艾某乙说送他到南边大路上,接着两人发生争吵,艾某乙开三轮车走,艾某甲拽住三轮车不让走,其就拍艾某甲说让艾某乙拉完庄稼再拉他,艾某甲搂住其的脖子将其拽倒在地上,后来艾某甲用砖朝其的头上、脸上乱砸。 3、证人艾某乙证言:2013年9月28日下午艾某甲问其能否稍他去安阳,其说可以,张某某也去。艾某甲就将张某某接来,还带着酒菜,因其去收黄豆,他俩在一块喝酒。其从地里回来后,艾某甲叫其骑电三轮车送他到安楚路,其说不去,其把电三轮放回家,艾某甲与张某某已经打了起来,两人头上都是血,互相拿砖头朝对方头上砸,其就报警了。 4、证人常某某(系艾某乙母亲)证言:艾某甲让其儿子艾某乙送他到安阳,艾某乙不愿意,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用手拦艾某甲,接着艾某甲与张某某发生打架,双方用砖朝对方头上乱砸。 5、张某某住院病历材料,证明张某某伤情。 6、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9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9日,安阳县公安局以艾某甲故意伤害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 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提取现场红砖。 8、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鼻骨多发骨折,鼻中隔骨折,属轻伤。头部多处创口累计16cm,面部多处创口累计5.5cm,属轻伤。 9、到案证明:证明艾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0、被告人艾某甲的户籍信息。 11、安阳县中医院、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1张。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经鉴定属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张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187.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艾某甲上诉称,其系在艾某乙家过道里先被张某某、艾某乙打伤后,在走出艾某乙家门后又被张某某追出来打时为反抗才将张某某打伤,其系正当防卫。 出庭检察员意见:案发前因系因乘车问题上诉人艾某甲与艾某乙发生争吵,继而艾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互殴,且艾某甲是在被害人已经倒地的情况下继续持砖打击其头部,故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艾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艾某甲提出的“其系在艾某乙家过道里先被张某某、艾某乙打伤后,在走出艾某乙家门后又被张某某追出来打时为反抗才将张某某打伤,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拦架时被艾某甲用砖朝头上、脸上乱砸的事实;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艾某甲与艾某乙发生争吵,张某某拦架时,艾某甲与张某某发生了打架并拿砖互相朝对方头上乱砸的事实;证人艾某乙的证言亦可印证艾某甲与张某某用砖互殴的事实;艾某甲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张某某拦架时,其将张某某推拽到艾某乙家门前路上继而发生互殴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相互印证,证实艾某甲系在与张某某互殴过程中将其致伤,不构成正当防卫。上诉人艾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和数额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艾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涛
安法网116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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