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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东风与被告郑红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李东风,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郑红生,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李东风,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郑红生,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中段。

负责人翟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东风与被告郑红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风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郑红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郑红生驾驶豫NRT119号车行驶至商丘市文化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北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李东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09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0103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红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

被告郑红生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承担范围。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月3日原告被被告郑红生驾驶豫NRT119号车撞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该车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4、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鉴定书两份及票据。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及该鉴定所引起的费用。6、证明一份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7、交通费。证明因该事故引起的费用。

被告郑红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郑红生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其内容上看,原告已经与驾驶员在交警队处理调解时给付了原告5000元医疗费,所以保险公司最多在5000元医疗费内承担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所受的伤构不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证明有异议。这个证明应当是商丘市中心医院的行政章,而不是办公室的办公章,这个证明自然无效,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出具,客观真实。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郑红生已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郑红生也表示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5伤残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书,该鉴定书系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本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真实有效,对该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6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郑红生驾驶豫NRT119号“起亚”牌轿车行驶至商丘市文化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北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李东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4609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03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红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26日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四跖骨骨折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并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曹宏伟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3100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 2012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郑红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609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4673元(3100元/月÷30天×142天)。护理费2304元(33634元/年÷365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73982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外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682元。原告所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郑红生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红生支付原告李东风伤残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郑红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  刚

                                             

                                             

                                             二O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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