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光刑初字第00140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商,住光山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2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为了使自家生产的豆芽产量高,周期短,不易腐烂,在从事豆芽生产过程中,故意非法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4-氯苯杨乙酸钠”、“6-汴基腺嘌呤”两种添加剂,生产出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成份的豆芽,在光山县某大市场里销售给不特定的人食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某的证言,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沈刘云 人民陪审员 韩雅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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