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光刑初字第00112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光山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2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以来,王某甲在从事豆芽生产过程中,为使自家生产的豆芽白亮好看,粗大无根,容易出售,故意添加国家禁止的“4-氯苯氧乙酸纳”“6-苄基腺嘌呤”两种食品添加剂,然后将这种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成分的豆芽在光山县甲市场和乙市场里,长期销售给不特定的人食用。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健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不知道“无根素”有毒,市场上别人销售的豆芽也有,不添加药品豆芽卖不出去。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从事豆芽生产过程中,为使自家生产的豆芽白亮好看,粗大无根,容易出售,故意添加国家禁止的"4-氯苯氧乙酸纳、6-苄基腺嘌呤"(俗称"豆芽无根素、豆芽增长剂、消毒剂")等食品添加剂,然后将这种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成分的豆芽在甲市场和乙市场里,长期销售给不特定的人食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抓获经过:2013年12月14日王某甲被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的民警抓获。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 ﹙3﹚、光山县公安局对王某甲销售的豆芽检查笔录及抽样取证证据清单,证实所化验的豆芽系提取王某甲生产销售的。 2、勘验、检查笔录 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王某甲家搜出“特效黄豆芽激素7支”、无名称白色粉状药物26包,王某甲生产豆芽的作坊及其在光山县某市场销售豆芽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我是1989年开始卖豆芽的。为了豆芽好卖些,自2009年开始添加“无根水”、“豆芽增长剂”、“消毒剂”,使用添加剂后,豆芽又白又亮又大又粗还没根,客人喜欢买,不使用添加剂,豆芽色泽不美观,根长又长不好,客人不爱买。温度高时二三天豆子就会发芽,这时我就会添加“无根水”,一般是一个水缸给一支。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王某甲是我妻子,她是从1989年开始生产豆芽的。2009年以后市场上到处都是添加了“无根素”等添加剂生产出来的豆芽,我家豆芽要是不使用那些添加剂就不好卖甚至卖不掉,从那时起我家的豆芽在生产时也开始使用“豆芽无根素”、“豆芽增长剂”、“消毒剂”等。 5、鉴定意见: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作出NO.W313-871A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王某甲处提取的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纳”、“6-苄基腺嘌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禁止令时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鉴 审 判 员 周 红 霞 人民陪审员 欧阳晶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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