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635号 |
原告余某,女,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00年9月1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女取名王某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原告同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因两人所在工厂快倒闭,原告与被告就决定做生意。原告到其他工厂务工,被告在外做生意。2011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后听说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共有房屋和家庭共同承包的茶园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婚后,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同在一工厂务工。2010年,被告离开原告所在工厂,独自经商。这是与原告的分开而不是分居。2008年9月18日,被告承包了河凤桥乡莲花塘村所有的莲花塘村茶厂。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为19000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被告父亲负责在河凤桥乡莲花塘村稻草湾组建筑三间两层半楼房,原、被告及其子女同被告父母均住在该楼。因此,最好不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房屋可以给原告一间居住,但不准原告卖,茶园可以分给原告两份;欠原告弟弟余天福的20000元钱由被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0年8月2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0年9月18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女取名王某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原告同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因两人所在工厂快倒闭,原告到其他工厂务工,被告在外做生意。2008年9月18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家庭承包了河凤桥乡莲花塘村所有的莲花塘村茶厂(莲花塘村稻草湾组与天塘洼组接壤)。承包期为30年(2008年9月18日—2038年9月17日),承包费为19000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被告父亲负责在河凤桥乡莲花塘村稻草湾组建筑三间两层半楼房,原、被告及其子女同被告父母均住在该楼。两子女由其爷奶照顾。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弟弟余天福的20000元钱。庭审中,因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结婚原件; 2、承包莲花塘村茶厂合同书; 3、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子女,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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