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199号 |
原告杨某某,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0月结婚。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几年来原告多方寻找,被告音讯全无,给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母子感情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极大伤害。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归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次年在老家结婚,婚后两人又一起外出务工,夫妻感情较好。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因孩子出生回到老家生活半年,随后又到广东省打工直至2007年,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至2008年间,原、被告返还老家居住生活。2009年初原、被告前往杭州务工,原告在工地上干活,被告开了一家手机店。2010年被告将手机店转让后与原告不再联系。2012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杨某甲现由原告父母代管。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位于商城县上石桥镇白塔集村庙岗组的两间两层房屋属婚前原告父母所建。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薄复印件; 2、原告提供的商城县上石桥镇白塔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凡某某、宗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被告父亲胡某某的证言; 3、原告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后因务工分居两地,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音讯全无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献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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