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76号 |
原告:胡俊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佘保同,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勇,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邹建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俊丽因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南省一建)、邹建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丽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军,被告河南省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勇,被告邹建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俊丽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许昌东岸华城一期二、三标段的前期工程及其临时建筑设施融资。截至2011年7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款项82万元,被告承诺月息3%。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底前归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82万元及利息54.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今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完之日)、违约金4.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省一建辩称: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原告胡俊丽与被告邹建立捏造的,被告河南省一建与原告胡俊丽没有借款的事实,并对加盖的印章申请鉴定,借款履行情况不明。 被告邹建立辩称:1、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但不是被告邹建立个人所借,而是以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的名义借出,且该笔借款用于工地建设之中,被告邹建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承诺的月息3%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胡俊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与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向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以借款方式出资,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办法的事实;第二组,2012年12月15日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过对账,原告共向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出借资金82万元,月息为3%,并承诺与承建方积极沟通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河南省一建对原告胡俊丽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胡俊丽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邹建立与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原告胡俊丽与河南省一建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该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河南省一建已实际收到该款项;原告出示的合作协议与证明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邹建立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胡俊丽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出示的合作协议及证明上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的印章确实是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加盖的,但是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附属于被告河南省一建,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河南省一建承担。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一建、邹建立对原告胡俊丽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省一建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1年3月1日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一建签订工程名称为“未来东岸华城一期三标段17#、18#、19#、20#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文强的建造师证各一份,证明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李文强,李文强具有担任项目部经理的资格。被告邹建立没有获得被告河南省一建的授权,不具有代表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的资格。经质证,原告胡俊丽对被告河南省一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河南省一建承建了许昌东岸华城工程第三标段的事实,且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建筑安装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原告胡俊丽并不具有约束力。对该组证据中的李文强的建造师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文强就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仅反映出李文强是代表被告河南省一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省一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李文强是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的经理。被告邹建立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不能证明被告河南省一建的证明目的,能够证明被告河南省一建承建了许昌东岸华城的项目工程,设立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为客观事实。其中,该合同上记载的2标段项目部经理是蔡继勇。显示的3标段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是李文强,该证据不能排除被告邹建立不是项目部经理,被告邹建立是该工地项目部经理是客观事实,如不是项目部经理,被告河南省一建不会将公章交付给被告邹建立。该合同仅显示了17、18、19、20号楼,并未显示其他楼号,不能排除被告邹建立是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经理的事实。 第二组,证人邹洋、范海军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胡俊丽与被告邹建立之间存在亲密关系,被告邹建立向原告胡俊丽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同时证明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的公章曾丢失过。经质证,原告胡俊丽对被告河南省一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范海军的证言,认为证言部分与本案无关,该证人证明了许昌东岸华城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是邹建立,现在是邹洋这一情况,并说明了被告河南省一建与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之间的关系;对证人邹洋的证言,该证人证言证明了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的工作流程,认可该证人关于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的公章在被告邹建立手中及自负盈亏的陈述。被告邹建立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范海军的证言,认为部分不属实,但对证人范海军关于以前许昌东岸华城项目的负责人是邹建立,现在是邹洋的陈述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胡俊丽与被告邹建立之间系朋友关系;对证人邹洋的证言,认为原告胡俊丽与被告邹建立系朋友关系,许昌东岸华城工程是被告邹建立的,之后交与邹洋。邹洋不是被告河南省一建的职工,其陈述的工程是在2011年4月份建设,而临建系由被告邹建立负责建的,本案所借款项也是用于临建建设,邹洋对之前发生的事应当是不清楚的。 第三组,经被告河南省一建申请,魏都区法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及“证明”上“河南省一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的公章进行鉴定,由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公专【2013】印鉴第0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豫公专【2013】印鉴第0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公专【2013】印鉴第0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1年3月19日《合作协议》与《印章借还记录表》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豫公专【2013】印鉴第0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2年12月15日《证明》与《印章借还记录表》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经质证,原告胡俊丽、被告邹建立、被告河南省一建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结果均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胡俊丽、被告邹建立对被告河南省一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河南省一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人邹洋、范海军关于原告胡俊丽与被告邹建立之间存在亲密关系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部分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同时证人邹洋、范海军的证言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邹建立向原告胡俊丽出具的证明系虚假及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的公章曾经丢失过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河南省一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鉴于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邹建立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照片13张,证明许昌东岸华城项目工程临时建设设施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胡俊丽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确实反映了许昌东岸华城项目工程的临建设施情况。被告河南省一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第二组,《未来东岸华城工程款进出帐明细》,证明截止至2012年6月11日,被告河南省一建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工地共向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拨付的工程款共计1737万元,超出部分共计193.131996万元的款项均用于许昌东岸华城工程,但因河南省一建未足额拨付,导致工程款不足。该借款与被告邹建立个人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胡俊丽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河南省一建没有足额拨付款项导致被告邹建立垫资。被告河南省一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明细表仅是一个表格,不予质证。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邹建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来源,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9日,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与原告胡俊丽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方: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 负责人:邹建立 乙方:胡俊丽 甲乙双方就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工地一期二、三标段的前期工程建设事项,经过甲乙双方考察落实、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一下协议:1、在甲方承揽的工程中,甲方前期的临建设施(包括工地的彩板房、道路、水电、旗台、监控照明等)由乙方出资,甲方组织施工。此款由甲方专款专用于此工程。甲方在许昌东岸华城工地一期二、三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甲方资金短缺也由乙方出资。2、乙方投入的资金以借款方式给甲方。甲方按月息3%的利息按期支付给乙方(乙方的出资款必须用于一建许昌东岸华城工程的前期费用)。此前期工程费用投资截止到2011年7月底,验收清算后,按实际投入工程费用的总金额计算。甲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一次结清乙方所有出资额和利息。若到期没有履行,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赔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出资款总额的5%计算。3、未尽事宜另行商定。4、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邹建立(加盖有“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的公章) 乙方:胡俊丽。2012年12月15日,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向原告胡俊丽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在省一建承建的许昌东岸华城工程,胡俊丽为该工程前期建设出资820000元捌拾贰万元整(截止至2011年7月3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3%计算。) 该款应于2011年12月底带息一次性结清,但由于我项目部资金紧张一直无法及时结算。我项目部保证积极与建设方协调催收工程款,保证在三个月内优先支付胡俊丽的出资,带息一次结清。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邹建立(加盖有“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的印章)。 另查明,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系被告河南省一建为建设许昌东岸华城项目工程设立的。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与原告胡俊丽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证明上所加盖的“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的印章系被告河南省一建设立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时向有关部门备案后所刻制的印章。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邹建立、被告河南省一建与原告胡俊丽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胡俊丽请求的利息是否高出法律规定,是否应当得到保护;3、原告胡俊丽请求的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与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负责人邹建立于2011年3月19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加盖有该项目部的印章,从其内容上显示该协议属借款合同,在被告邹建立以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负责人之名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且加盖有该项目部的印章,进一步证实该协议的借款合同实质,确认了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款用途。被告邹建立作为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具体实施了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并是该借款的直接控制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是河南省一建为承建许昌东岸华城而设立的施工项目部,该项目部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其设立部门的企业法人河南省一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中原告与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所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第三个问题:民间借贷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违约金与利息,但两项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建立为被告河南省一建承建的许昌东岸华城项目工程的前期施工,以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2万元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是被告河南省一建为承建东岸华城工程设立的建设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河南省一建作为河南省一建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的设立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该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胡俊丽要求被告邹建立、被告河南省一建偿还8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建立所辩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承诺的月息3%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省一建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俊丽借款本金8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俊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8元,由原告负担777元,被告邹建立、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66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建立、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审 判 员 陈 建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穗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晓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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