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37号 |
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怀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宇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教兴路3号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何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微电公司)因与被告昆明市宇欧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宇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盛微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宇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盛微电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被告作为订货单位,双方订立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一份。合同总价值21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预付30%,货到一周后付款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2个月。并注明合同履行地为许昌。2011年1月,被告接受全部设备。被告支付1833621元,下余款项266379元未付。原告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已由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变更为大盛微电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6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宇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公司变更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于2013年1月17日由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变更为大盛微电公司,主体适格。 第二组,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车送物品验收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原告进线柜等产品,合同总金额210万元,合同履行地为许昌;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全部合同义务。 第三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仅履行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尚欠货款266379元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名为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关柜等产品,合同总价款21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一周内付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质保期为货到现场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支付货款700000元,于2011年7月4日支付货款18621元,于2011年9月27日支付货款60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支付货款432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750621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以车抵账80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借款冲抵货款3000元。以上共计款项1833621元,下余货款266379元被告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637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637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市宇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6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被告昆明市宇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 晓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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