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光刑初字第00134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又名祝曾用),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毕业,现任光山县某乡财政所助征员。住光山县。因涉嫌犯受贿罪, 2014年5月30日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张富强,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程亚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系光山县财政局临时工,自2003年3月到光山县某乡财政所负责协助征收农业税。2011年3月份,被告人祝某某在担任助征员期间,利用负责协助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家电经销商陈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此款祝某某用于家庭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某已退出所收的全部违法所得30000元,现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交易明细清单、某乡财政所工资发放名册及祝某某的领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罚没票据、户籍证明、光山县财政局出具的祝某某任职证明、光山县某财政所证明材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祝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祝某某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祝某某退出的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红 霞 人民陪审员 吴 小 燕 人民陪审员 韩 雅 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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