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魏民重字第6号 |
原告高福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福祥,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东初,男,汉族。 第三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紫金山路60号26层2604、2605号。 法定代表人房红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东初,男,公司员工。 原告高福德因与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白东初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魏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许民三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重审期间,我院依法追加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德的委托代理人高福祥、王建伟,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徐子敬,第三人白东初,第三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东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福德诉称: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10日第三人白东初向原告高福德分别借款100000元人民币、3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息2%,还款期限分别是2012年5月1日和2012年5月9日。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3日将连同原告款项在内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借给了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借期6个月。该款项到期后,第三人既不归还借款,又不向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积极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辩称:高福德的款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是属于获得高额利息的理财投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本案是郑州106户集资户向担保公司集资获得利息的案件,郑州市金水区成立了相关工作组处理相关的集资问题,该工作组为协调资金偿还制定了相关的偿还方案,该方案经过了103户同意,因此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原告以代位权进行诉讼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白东初是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白东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白东初与原告的债权债务这个事实不成立,同时我们在债务不到期时就积极去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钱,但因当时工作组已经入住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还钱方案没有达成一致,因此我们无法还钱,所以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是怠于行使债权。法院虽然受理了本案,但工作组向法院下达了工作函,魏都区法院就该类案件不再受理,同时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知道了其他集资户会在花博会期间到许昌闹访,为维护稳定,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积极偿还了本案借款。在郑州地区的法院是不被允许受理这类案件的,原告利用一些关系在魏都区法院受理本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归还完所有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本案代位权的前提已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白东初陈述称:白东初与原告高福德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白东初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身份有误,而且原告高福德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述称:白东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受我公司委派的,我公司承认我公司与原告的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利息,我公司愿意偿还。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辩、陈意见,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2、本案争执的代位权是否依法成立。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高福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电汇回执单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人民币40万元汇入到第三人白东初指定的账户上。2、收据二份。证明收据是第三人白东初向原告出具的,并注明是永达借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0万元。综上证明原告将人民币40万元出借给第三人白东初,第三人白东初将款项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是实际的使用人。3、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六个月,至2012年5月22日到期,该1000万元人民币中包含原告的40万元人民币借款。4、白东初支付利息凭证12份、还款计划书2份。证明原告与白东初形成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其中10万元人民币借款2012年5月1日到期清偿,30万元人民币借款2012年5月9日到期清偿。第二组1、公证书一份、原告起诉状一份、原审一审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白东初的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2日,到期后白东初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其行为构成怠于行使债权,构成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法定情形。2、公证书、公正谈话笔录、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白东初向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出借款项是白东初的个人行为,白东初是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该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债权人。3、(2012)魏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与该判决的案情相同,应当同案同判,在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白东初借给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的款项是白东初个人出借。4、原告起诉状、(2012)魏民二初字第280号保全裁定书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签收的法院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起诉状及法院的保全裁定书,被告应当采取不得妨碍原告实现代位权的行为和履行尊重法院裁判的义务。 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电汇回执单上已扣除了8000元,与原告起诉数额不符。收据是第三人白东初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不清楚。借据没有原件,虽是公证处调取,但应是原件,借据是债权凭证,应当出示原件。对2份收据和原告支付给白东初的电汇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白东初是经手人,而不是债务人。对利息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是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白东初是职务行为,这些利息应当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2份还款计划书与本案无关系,我方不发表意见。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起诉状及原一审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已经被许昌中院撤销,不是生效判决。我们还款时工作组不让还款,不是白东初或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对(2012)魏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是否为生效判决我方有异议。在该判决书上诉期内,双方达成和解,不再执行判决书内容。对保全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该裁定书没有执行,我们在该裁定没有执行的情况下提出还款是应当的、合法的。对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签收的送达回证无异议。 第三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2份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白东初是经手人,不是原告的实际债务人。对打款凭证和利息支付凭证无异议,但白东初的账号是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委派的,白东初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对还款计划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白东初签名,证明白东初不是原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我公司。对公证书、谈话笔录、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起诉状、原审一审判决书、保全裁定书、送达回证不发表意见。对(2012)魏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白东初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2份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白东初是经手人,不是原告的实际债务人。对原告打款凭证和白东初利息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白东初的账号是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派的,白东初通过该账号收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这六次支付的利息应当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还款计划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白东初签名,证明原告的实际借款人是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的利息也是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对公证书、谈话笔录、股东会决议我不发表意见。对起诉状、原审一审判决书、保全裁定书、送达回证我不发表意见。对(2012)魏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金水区担保行业规范管理工作指挥部致魏都区人民法院的函。证明该案件是政府为了稳定参与处理的突发事件,魏都区法院不应当受理;白东初和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非怠于行使债权,被告并非不积极还款,而是因非法集资的问题,政府指挥部不让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还款。2、白东初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白东初和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非怠于行使债权,被告并非不积极还款,而是因非法集资的问题,政府指挥部不让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还款,为确保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或白东初不强制执行公证书,白东初出具了该证明。3、关于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融资项目理财客户本金解决方案一份及出资客户同意分配方案的签名表一份。证明并非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不还款,而是因为政府指挥部的介入,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配比例有争议。4、白东初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与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或者白东初的债务已经结清,没有代位权的前提。5、白东初与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的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与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或者白东初的债务已经结清,没有代位权的前提。6、还款中涉及的银行凭证4份、收据1份。证明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与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或者白东初的债务已经结清,没有代位权的前提。7、傅汉林诉白东初、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一案的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傅汉林诉白东初、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一案与本案件没有可比性。8、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白东初、政府工作组签订的结款方案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与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或者白东初的债务已经结清,没有代位权的前提。9、四方参与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还款是有明确约定的。10、关于蔡朝阳向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款并非白东初的个人借款,白东初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11、白东初提供的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委托书。证明白东初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12、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傅汉林案件时白东初的答辩意见。证明白东初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13、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傅汉林案件的两次庭审笔录。证明白东初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14、二审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二审中三个证人出庭作证一致证明了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还款是有客观原因的;证人朱金洲的身份是客户代表,同时是政府工作组的代表,这涉及客户选举和工作组的选举问题,选举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但朱金洲的身份是即可以代表客户也可以代表工作组;因二审时没有追加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为证明白东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特申请了陈济茹出庭作证。 原告高福德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政府公文无加盖印章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的内容有违法性,无合法形式和合法目的的政府函是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本案二审时被告与白东初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不积极偿还欠款,导致多人到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讨要欠款;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也是白东初怠于行使债权的证明;该证据完全可以是被告与白东初在时间上的倒签,证据上的时间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对原告不生效,与原告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按时足额的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该证据的三方当事人是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市天骄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只对三方当事人有效力;该证据中方案第三条约定原告签字后该方案才对原告有效。对2012年9月19日844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结清证明、2013年1月4日两张银行凭证和2012年9月19日高亚鸽银行凭证、2011年11月25日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结清证明、收据与2012年9月19日844万元人民币的打款凭证相冲突,这些证据无效力;该笔1000万元人民币债务是2012年5月22日到期,到期四个月后才支付了部分欠款是怠于履行债务的行为;被告代理人的证明目的反证出白东初是10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人,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说的白东初是经办人不是债权人的答辩意见与该证据相冲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证傅汉林的判决书是合法生效的,傅汉林作为权利人让与一部分权利是其正当权利,不影响判决的生效,傅汉林案件与本案是同一事实和同一性质的案件,傅汉林判决书是有效判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原告签名,对原告无约束力;在该证据中政府工作组代表是朱金洲代,朱金洲是自然人也是一个出资人,在该案件二审中自称为出资客户的代表,朱金洲在二审中作为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中朱金洲没有权利代表工作组签字,该结款方案是不合法的方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工作组代表的身份信息和相关证明;该证据反证白东初是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该协议第2条反证傅汉林的债务人白东初没有积极追偿其他到期债权的基本事实;该证据无原告的确认,对原告无约束力;该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2012年9月19日还款协议上政府工作组代表签名是朱金洲代,朱金洲即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工作组的组成人员,朱金洲无权利代表工作组签名。对证据10、11、12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无落款日期。证据12无白东初签名。证据10、11内容与公正书、公正谈话笔录中白东初的陈述和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陈述不一致,该两份证据是虚假的;原告与白东初发生借款事实是客观真实的,由银行凭证可以作证,这个事实可以证明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白东初的行为是自己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011年11月23日白东初在公证处谈话笔录中陈述了我本人现有合法资金出借给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由鄢陵县公证处公证,并保证到期不能履行时我依法申请公证处执行的内容。王晓玲在2011年11月23日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陈述了我在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我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房红继委托办理出借人白东初、借款人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的内容。这证明白东初是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白东初是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债权人。证据12无白东初签名,无法证明是白东初本人的答辩,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白东初的辩解是不成立的,事实应当以傅汉林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以白东初在公证书中陈述的事实为准,被告出具的还款手续也证明白东初是出借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陈济茹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陈济茹身份无法得到确认,陈济茹的陈述与公证处谈话笔录的内容是冲突的,无法排除陈济茹与当事人间的利害关系。对朱金洲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朱金洲不能代表原告。陈济茹是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副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朱金洲是出资人,不是工作组代表。 第三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函说明郑州市担保公司是郑州市政府出面解决的问题,个人单独解决与政府处理担保公司事情的原则相违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106名客户的理财融资问题是郑州市政府工作组解决的问题,原告个人起诉行为与政府解决问题的原则相违背。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上表明1000万元人民币债权是原告与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白东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受我公司委托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我公司出具给白东初的,白东初的收集资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白东初个人无关。白东初在公证处的陈述是对白东初、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我公司三方的公正,与原告无关系。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是白东初本人出具的。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明确承认白东初收取资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是受公司委托的。 第三人白东初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同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同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同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12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证明白东初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受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的。我强调公证书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时陈济茹作为公司代表证明我的行为是公司行为,陈济茹当庭提交了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我是公司员工的证明。 第三人白东初为支持自己的陈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白东初向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我只是经手人,不是原告的借款人。2、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白东初缴纳社保的凭证。证明白东初是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3、证明2份、委托书书1份。证明我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及通过我自己的个人账户收取原告的理财本金是公司委派行为,是职务行为。4、声明1份、证明1份、委托书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往我账号的还款行为是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用我的名义办理的,账号一切使用权均在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5、还款计划书2份。证明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借款人,原告的利息是由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出的。 原告高福德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份收据是格式收据,白东初只能在经手人的空格中签字,无法证明他不是借款人,白东初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白东初是原告的借款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白东初在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班,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白东初缴纳了社保,无法证明白东初的借款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说明的借款人和出借人、担保人应到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结清欠款的事实与不一致,与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若委托书真实,该委托书应送达给出借人,不能存于白东初的手中;委托书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是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向白东初还款的一天,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应当还款到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中;白东初收取原告资金在前,委托书在后,无法证明白东初收取原告资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白东初是该证据提交人说明白东初是原告借款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担保人;证据显示借款人、出借人私自办理结清手续,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承担代偿责任,证明白东初是原告的借款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担保人。 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在2011年的时间段内白东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钱的收集和使用用途来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借款人。 第三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授权白东初开具收据,我公司也出具了相关的证明和委托书证明白东初的行为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公司委托白东初履行的职务行为,且收款账号与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还款至白东初名下的账号是不一致,但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还款至白东初名下的账号是在我公司的掌控下,白东初接受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还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证据5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白东初因诉讼可以到我公司调取该计划书,该证据是我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利息是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白东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第三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后认为:原告高福德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两份电汇回执单上记载的款项数额共计为人民币39.2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向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对其欲证明的借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正处谈话笔录、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但综合全案证据,真正的出借人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证书所公正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违规放贷的目的。(2012)魏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案情不完全一致,该判决书无溯及力。原告的起诉状、原审一审判决书、(2012)魏民二初字第280号保全裁定书、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签收保全裁定的法院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妨碍了原告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白东初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白东初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第三人白东初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白东初系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10日白东初受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派通过公司管控的自己的帐号收取原告高福德人民币98000元、294000元。白东初并于上述汇款日期当日受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派分别向原告高福德出具100000元、300000元的收据两份,注明系永达借款,但没有标注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10日,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高福德签署了两份还款计划书,言明高福德的出资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整,月利率2%,期限六个月,100000元人民币的出资月还款利息为2000元人民币,300000元人民币的出资月还款利息为6000元人民币。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4月27日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支付高福德利息40000元人民币。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白东初作为名义出借人、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豫鑫担保2010字第446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2011年11月23日,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白东初、第三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同到鄢陵县公证处对该借款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鄢陵县公证处审查后作出(2011)鄢证经字第28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付给第三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工作人员蔡朝阳、张帅的账户支付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的借款已到期。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现挤兑风险后,2012年7月2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担保行业规范管理工作指挥部主持下,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达成了《关于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融资项目理财客户本金解决方案》,原告高福德不认可该方案,以第三人白东初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侵害其债权为由,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魏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及起诉状副本一同于2012年8月21日送达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诉讼中,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借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由被告归还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8440000元,另外汇入第三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高亚鸽共同监管账户人民币1060000元,合计人民币9500000元;下余人民币500000元由保证金冲抵借款,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不再追要保证金。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法定权利。原告高福德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民诉法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受理有法律依据。白东初收取高福德人民币392000元是职务行为,高福德与白东初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在郑州市金水区担保行业规范管理工作指挥部介入下,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就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款进行了清结。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没有怠于行使债权,原告高福德就本案所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福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070元,由原告高福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明才 审 判 员 李柯远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启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