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58号 |
原告陈红建,男,出生于1980年3月5日。 委托代理人白金梅,女,出生于1948年6月15日。 被告王凯,曾用名王曾用,男,出生于1970年1月12日。 原告陈红建诉被告王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建的委托代理人白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装饰材料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3600元装饰材料,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下余186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2月4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晓凯欠原告装饰材料款23600元的事实。被告已还款5000元,下余18600元未还。 被告王晓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经营装饰材料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3600元装饰材料,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下余18600元未付,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陈红建款1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元,由被告王晓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会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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