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09号 |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毕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兵,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兵、李国胜,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为豫AB9687/A7387挂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2013年4月3日赵建增驾驶该车在三门峡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本车及三者车辆严重受损。经定损后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理赔不到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和三者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8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理赔完毕,款项已经汇入原告账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发生了事故,本车负全部责任,并证明事故车辆的车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部分无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第二组,本车的修车发票,证明本车修车花费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车辆的具体损失,应当由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可能存在有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组、施救费发票,证明因事故支出施救费307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开具单位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经核实,该单位系科研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该费用不属于本案车损险赔偿的范围。 第四组、豫ATH564轿车的赔偿凭证一份、三正鉴字(2013)第0406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修理发票一份,证明我公司赔偿该车车损4600元(已经包含修理费)。被告的质证意见:赔偿凭证4600元中有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车损鉴定过高不予认可,车辆评估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没有人伤,综上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评估书有异议,依相关规定,应当通知我公司到场,但没有通知,程序违法。本案原告方司机驾车发生事故,相撞的部位是后部位,但修车部位包括了车的前方部位,该部分费用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且未扣除残值,要求重新鉴定。对修理发票有异议,该数额与评估的数额一致,很可能是依据评估出具的发票。 第五组、豫M63716号车的赔偿凭证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修理发票一份,2013年第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赔偿该车车损13500元(含施救费及修理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车损鉴定过高不予认可,车辆不需要施救,因没有人伤,就没有务工费。对评估书有异议,依相关规定,应当通知我公司到场,但没有通知,程序违法。该车的受损部位是货车的后部,其修理处不是该事故造成的,对该车辆的损失要求重新鉴定,对修理发票有异议,该数额与评估结论的数额一致,很可能是依据评估出具的发票。施救费没有施救单位的盖章,且明显过高。 第六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应当出具原件。 第七组、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保单还应有条款,原告没有出具。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商业险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对于三责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车损险条款,证明原告投保的赔偿责任因投保车辆造成的车损承担赔偿,但对施救费不在车损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见到任何保险条款,保险人更没有履行说明义务,特别是责任免除的告知,被告在开庭时拿出该条款,并不能证明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投保单系格式条款。施救费及停车费系因事故发生的,不属免赔的范围。 第二组、电子转账凭证四份,证明本案事故我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并将理赔款144005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的质证意见: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但对理赔数额没有异议。 第三组、定损单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第一时间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害情况进行定损。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定损数额是被告单方的认定,恰好也证明了事故的发生,车辆受损。 第四组、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对车辆定损,并对定损数额达成一致,车辆损失为137975.02元,修复后,实际车主同意保险公司为其拍照。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恰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对于被告车损的定损数额,原告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三、六、七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被告虽提出了部分的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提出了异议。基于此,本院为其指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但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2时45分,赵建增驾驶豫AB9687/豫A738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772KM+300M处时,依次与王留冰驾驶的豫ATH564号轿车、郭占世驾驶的豫C60706/豫C3988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刮擦撞击,后继续向前行驶又撞击樊少森驾驶的豫M637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上述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及时出警,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第32013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赵建增负全部责任。根据三门峡市高数交警六大队的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4日作出三正鉴字(2013)第0406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ATH564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210元;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年第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M63716号车辆损失为4040元。上述两次鉴定原告支出了鉴定费350元。该事故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豫C60706/豫C3988挂号车辆损失轻微,郭占世放弃向赵建增索赔;二、豫ATH564号损失费(3210元)、车辆评估费(150元)、停车费(24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肆仟陆百元整(4600元)由赵建增全部承担;三、豫M63716号车辆损失费(4040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6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元)由赵建增全部承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述车辆进行了赔偿。原告事故车辆由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施救,并向该公司支付施救费3070元。后原告车辆因维修支付维修费141000元。原告AB9687/A7387挂货车在被告处均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保险金额限额分别为212720元和868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2年12月25日0时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和2012年12月30日0时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和凭证申请理赔,经过被告理赔部的计算,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44005元。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豫AB9687/豫A7387挂货车的所有人,依法缴纳了保险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了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投保的豫AB9687/A7387挂货车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及豫ATH564号轿车、豫M63716号货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已按照协议向对方车辆分别赔偿了4600元和13500元。且对本车事车辆施救和维修,产生施救费3070元、修理费141000元,以上共计162170元。上述损失属于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且也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足额赔偿。但其中原告按照协议向对方两车分别赔偿误工费各1000元及两车停车费500元,该误工费、停车费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故被告辩称该误工费、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被告支付了144005元保险金,下欠18165元拒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款18165元在扣除误工费2000元、停车费500元后即1566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其他理由因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款1566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景柏青
二0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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