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魏民二初字第00373号 |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 负责人:史金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男,汉族。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建设路1488号。 代表人:冀宪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男,汉族。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项城分公司)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集团项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集团项城分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PN6198挂豫PIZ75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苏俊涛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以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豫PN6198挂豫PIZ75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一辆。2012年8月5日4时,苏俊涛雇佣驾驶员赵占红驾驶该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061KM路段时,与前方的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本车损失的交通事故,赵占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其中机动车损失险144305元,鉴定费4000元,保管费8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1700元,吊车费1200元)共计151385元。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定损过高,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鉴定费、保管费、清理费、诉讼费按照保险条款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拖车费及吊车费过高,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拖车费及吊车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车辆损失状态;2、保单一份5页,证明该车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3、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审验合格,驾驶人具有驾驶资质;4、评估报告意见书,证明该车发生车损为144305元;5、发票6张及收款收据1张,证明拖车费为1700元,吊车费1200元,停车费80元,清理费100元,保管费80元,鉴定费4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系追尾事故,无法证明事故原因的有30%的免赔,如是追尾事故,对方车辆逃逸的,应由对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持有保单,就应当知道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证据3原告应当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书没有提供鉴定资质,部件损失缺乏真实性,评估价格过高,系原告的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证据5停车费80元,清理费100元,保管费80元,鉴定费4000元不予赔偿:原告的拖车费及吊车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有30%的免赔范围。2、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重新鉴定豫P-N6198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维修项目工时费为5000元,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为132800元。 原告: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应当提供对免责部分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时,免责条款依法不能成立。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行为,且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税务局的专用发票,盖有开具单位公章,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为豫PN6198挂豫PIZ75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547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2日24时止。2012年8月5日4时,赵占红驾驶PN61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IZ75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方的货车,造成赵占红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赵占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车辆保管费8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1700元、吊车费12000元。2012年10月27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2)车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需更换配件价格为140705元;2、拆装、钣金维修工时、烤漆费用共计4600元;残值1000元;该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14430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之后,原告就其所有的豫PN6198挂豫PIZ75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车辆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向被告请求理赔,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N6198挂豫PIZ75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12日作出了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豫PN6198半挂牵引货车车损实际为137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和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车损理赔限额254700元,该事故车辆损失实际经司法鉴定总额为132800元,在限额之内。被告辩称其享有30%的免赔范围,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该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告主张的保管费、清理费、拖车费、吊车费,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采取施救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险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原告单方鉴定行为,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的4000元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可知,诉讼费用的最终负担是由法院根据原告诉请及判决结果依职权确定,系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的范围。在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中关于诉讼费承担的强制性规定,此类条款无论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328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管费8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1700元、吊车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元,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 晓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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