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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梁春英、张志辉、郑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保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许昌和易纸浆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保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繁路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魏全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工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京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春英,女,汉族。

被告张志辉,男,汉族。

被告郑红军,男,汉族。

被告梁春英、张志辉、郑红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长明,男,汉族。

原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化工公司)因与被告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易纸浆公司)、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林纸业公司)、梁春英、张志辉、郑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被告和易纸浆公司、一林纸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和易纸浆公司、一林纸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上述裁定作出后,原告永银化工公司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漯立民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舞阳县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本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银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飞、张红卫,被告和易纸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东,被告一林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被告梁春英、张志辉、郑红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银化工公司诉称:200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和易纸浆公司多次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烧碱、液氯产品,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提取货物,每月底付清本月所欠货款。被告和易纸浆公司一直按约定以被告和易纸浆公司、一林纸业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提取货物,并同时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每次业务均在原告处履行,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每月付清货款。截止2011年10月2日发生最后一次业务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6410.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易纸浆公司、一林纸业公司催要货款,两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企业正在改制等种种理由推脱拒付。

经查,被告和易纸浆公司没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实际为被告一林纸业公司的一个纸浆生产车间,两被告的管理层均是一个班子两个牌子,财务、供应、人事、销售均是被告一林纸业的部门,归被告一林纸业公司管理。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所办理的业务手续,均是被告一林纸业公司的部门所办理,被告和易纸浆公司的股东同样是被告一林纸业公司的股东。与原告经手业务的梁建伟、亚平、张博、庞石磊均是被告一林纸业公司的领导和供应部人员。因此,被告和易纸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债权债务应与被告一林纸业公司共同承担。并且被告梁春英、张志辉、郑红军作为被告和易纸浆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和易纸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96410.20元及逾期违约金;2、被告一林纸业公司、梁春英、张志辉、郑红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易纸浆公司辩称:1、被告和易纸浆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没有异议。2、因为被告和易纸浆公司资金状况不好,要求同原告协商,延缓还款期限。3、被告和易纸浆公司在许昌县工商局注册独立法人,与三股东相互独立。

被告一林纸业公司辩称:被告一林纸业公司与被告和易纸浆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不同的企业法人,各自有着独立的法人财产和财产权,对各自的债务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和易纸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一林纸业公司承担没有事实根据。再者,本案中,氯碱供货合同的签订人为原告和被告和易纸浆公司,被告一林纸业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履行状况与被告一林纸业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对被告一林纸业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一林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春英辩称:原告称被告梁春英作为被告和易纸浆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有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诉称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梁春英既不是被告和易纸浆公司的股东,也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梁春英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春英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志辉辩称:1、原告称被告张志辉作为被告和易纸浆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有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诉称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张志辉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使被告张志辉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张志辉也仅仅在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志辉对被告和易纸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被告张志辉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志辉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红军辩称:1、原告称被告郑红军作为被告和易纸浆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有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诉称没有事实根据,被告郑红军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使被告郑红军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郑红军也仅仅在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红军对被告和易纸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被告郑红军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红军的诉讼请求。

原告永银化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氯碱供货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和易纸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和易纸浆公司在原告处提取货物,被告和易纸浆公司每月付清当月货款。

第二组,1、提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和易纸浆公司提取货物总金额为9472185.90元;2、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易纸浆公司支付货款总额8575775.70元;3、对账、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易纸浆公司欠款896410.20元。

第三组,录音光盘及被告和易纸浆公司、一林纸业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和易纸浆公司没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实际为被告一林纸业公司的一个纸浆车间,两被告的管理层均是一个班子两个牌子,该公司的财务、供应、人事、销售均是被告一林纸业公司的部门,归被告一林纸业公司管理;原告与被告和易纸浆公司发生业务所办理的手续均是被告一林纸业公司的部门所办理;被告和易纸浆公司的股东同样是被告一林纸业公司的股东;与原告经手业务的梁建伟、亚平、张博、庞石磊均是被告一林纸业公司的领导和供应部人员;被告和易纸浆公司和一林纸业公司使用一套环保等资质手续。故被告和易纸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债权债务应与被告一林纸业公司共同承担。

第四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春英、张志辉、郑红军作为被告和易纸浆公司的发起人,在注册资本到位后,将注册资金3000万元抽逃,并转款到被告一林纸业公司。因此,上述三被告应在抽逃出资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和易纸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二组,没有异议;第三组,对录音关盘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录音所显示的被告一林纸业公司副总、供应部经理亚平的身份为原告单方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和易纸浆公司是独立成立登记的法人,被告一林纸业公司仅是被告和易纸浆公司的客户之一;第四组,与被告和易纸浆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一林纸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一林纸业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二组,该组证据与被告一林纸业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录音系单方秘密录音,依据法复(1995)2号司法解释,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陈述与在卷的档案证据相互矛盾,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对工商档案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和易纸浆公司与被告一林纸业公司是互不相关的两个实体。仅是被告和易纸浆公司无偿使用了被告一林纸业公司提供的场地,被告一林纸业公司优先使用被告和易纸浆公司的纸浆;第四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为转的业务款,并不是抽逃资金。

被告梁春英、张志辉、郑红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林纸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和易纸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开户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和易纸浆公司是在许昌县工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原告和其他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一林纸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商登记信息查询(55-56页),用以证明被告一林纸业公司与被告和易纸浆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不存在投资持股的关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被告一林纸业公司股东梁建伟、张志辉与原告直接联系发生买卖业务,且王红梅与张志辉是被告和易纸浆公司的现任股东,说明被告和易纸浆公司和被告一林纸业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班子两套牌子,被告和易纸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其他被告对被告一林纸业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梁春英、张志辉、郑红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二组,被告和易纸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和易纸浆公司和一林纸业公司财务、人事等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和易纸浆公司和一林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永银化工公司和被告和易纸浆公司为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和易纸浆公司因购买原告烧碱、液氯产品,欠原告货款896410.20元未付,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后二被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另查明,被告和易纸浆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2日,原名称为许昌和易制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被告梁春英、张志辉、郑红军(其中被告梁春英出资额1500万元,占股份的50%;被告张志辉和郑红军各出资750万元,各占股份的25%)。该公司的档案材料中的验资事项说明显示:被告梁春英出资的1500万元于2007年1月17日至2007年1月18日分次缴存至被告和易纸浆公司开立的临时账户1708023039200002137账号内,被告张志辉和郑红军各自出资的750万元于2007年1月18日至2007年1月19日分次缴存至上述账户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07年1月23日,被告和易纸浆公司1708023039200002137账号内的30002950元款项转入被告和易纸浆公司164010371601018账户内;2013年1月23日,被告和易纸浆公司164010371601018账户内的款项转入被告一林纸业公司账户1500万元;2007年1月25日,被告和易纸浆公司164010371601018账户内的款项转入被告一林纸业公司账户1500万元。

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一林纸业公司工作人员称和易纸浆公司和一林纸业公司都是一回事;现在一林纸业公司正在重组,和易纸浆公司和一林纸业公司的债务全部都给工作组汇报过了,全部打包处理。并认可和易纸浆公司的领导也是被告一林纸业公司的领导等情况。

后来,被告和易纸浆公司的股东由被告梁春英、张志辉、郑红军变更为张志辉、郑红军、王红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和易纸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96410.20元至今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和易纸浆公司支付货款89641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一林纸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二被告公司在人事、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况。且在股东梁春英、张志辉和郑红军将出资款3000万元转入被告和易纸浆公司后不久,该款就被转入到被告一林纸业公司的下,更加印证了二被告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二被告公司之间已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一林纸业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林纸业公司的抗辩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梁春英、张志辉及郑红军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梁春英、张志辉及郑红军出资的3000万元转入被告和易纸浆公司后,被告和易纸浆公司又将该款转入被告一林纸业公司,说明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但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三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被告梁春英、张志辉及郑红军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梁春英、张志辉及郑红军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9641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4元,由被告许昌和易纸浆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一林职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审  判  员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 晓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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