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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献忠、王志业与毛志刚、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胡献忠,男,汉族。 原告:王志业,男,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志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洪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胡献忠,男,汉族。

原告:王志业,男,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志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洪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孙改名,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胡献忠、王志业诉被告毛志刚、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鸿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献忠、王志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被告毛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献忠、王志业诉称:被告毛志刚系被告河南鸿业公司承建的尚集镇西街安置小区10号楼的项目经理,其将该工程劳务大清包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有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大清包每平方米造价为335元(不含税金),原告向被告毛志刚交纳15万元保证金后生效,楼结顶后退完。该保证金退完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12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工程欠款2812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到还清款项之日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毛志刚辩称:原告完成工程量至多只有65%,对于未完成的工程无权索要劳务费。被告毛志刚不仅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上已经超额支付187473元,对此被告毛志刚保留索要多支付款项的权利。被告毛志刚出具的证明,是在双方未进行结算情况下出具,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合同约定,且不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鸿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毛志刚出具的欠款证明是否有效,毛志刚是否多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 2、被告河南鸿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6日,原告胡献忠,王志业作为乙方,被告毛志刚作为甲方,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尚集东西街安置小区10号楼工程的劳动大清包合同分包给乙方。劳务大清包每平方米单价为335元不含税金。甲方向乙方付款随开发商给甲方的进度款拨付,但主体浇注完成付足总工程款的50%,主体验收后甲方向乙方付足总工程款的65%,变更部分按决算拨付,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足劳务费98%,余下2%1年内付清。乙方向甲方交1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一次开发商付甲方款,甲方退乙方10万元整,楼结顶退乙方余下的5万元。合同还对工程工期、具体细节内容和双方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毛志刚要求原告撤出工地。2013年4月9日,被告毛志刚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志业、胡献忠尚集10#楼工地大清包余下工程款计贰拾捌万壹仟贰佰元整小写(281200元),此款2013年6月1号付13万,余下2013年10月1号付清。毛志刚 2013年4月9号。”之后,原告撤离工程。

庭审中,原告出示该证明,证明被告毛志刚尚欠工程款281200元的事实。被告毛志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在原告一直延误工期,被告要求其撤离拒不撤离并停工近4个月,被告在避免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在原告强迫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且该欠款并不属实,被告已向原告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毛志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双方的工程款计算依据。1、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进度款支付节点调整通知两份。证明:依照合同工程完工后应支付原告的总价款为4729965万元,对原告的结算原则为付款随开发商给被告进度款拨付,主体浇筑完成付足总工程款的50%,主体验收后付足总工程款的65%;在发包方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没有支付义务,现发包方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仅有55%。同时即便支付被告至多仅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65%即可,对于随后原告没有施工的部分,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二组:1、原告收款收据17张,共260.1万元;2、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收据29张,共612690元3、准备代付工资款,14760元;4、保险缴费单2万元;5、罚款通知单八份,13500元;6、发包方、工程监理出具的证明一份;7、发包方证明一份。证明:1、施工期间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1万元;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612690元;2、根据双方协议,施工期间原告应办理团体意外保险,其未主动办理,后由被告代为缴费办理,该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施工期间由于原告施工违反相关规定,工程监理下达八份罚款单,共处罚13500元,该款由被告代为缴纳,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另原告工作范围内,还有部分工作正在进行,该款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计14760元;5、以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代为支付的款项共计3261950元,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只有60%,即便按照协议也仅可以得到总工程款的65%,计3074477元,被告不仅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相反还多支付187473元;可以证实被告所出具的欠款证明与事实不符。第三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属于被迫无奈,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欠款不真实。

二原告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该证据是本案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没有见过,也不知道内容。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签字的没有异议,原告没有签字的原告不清楚,也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工程建筑面积为13326.78㎡,加标准层792.52㎡合计后的总面积及单价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对刘红卫的证言有异议,其作为雇佣的员工,与毛志刚有利害关系,有倾向性。原告雇佣人员的名单是被告拟定的,没有经过原告的辨认与认可,对名单及所谓不打条不撤离不予认可。对冯洪亮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明一份,被告毛志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无效的有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毛志刚所举证据,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虽约定被告毛志刚付给原告工程款是随开发商付款进度和工程进展付足一定比例总工程款,但一定比例总工程款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只完成的该比例的工程量。且被告毛志刚给原告所出证明,对付款数额和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所举原告收款收据17张,共260.1万元,均发生在2013年4月9日之前。所举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收据29张,共612690元,其中,13张原告签字予以认可,在2013年4月9日之前。其余16张,均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所举保险缴费单2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所举罚款通知单八份,13500元也在2013年4月9日之前,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所举发包方、工程监理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发包方证明一份,原告只对对工程建筑面积为13326.78㎡,加标准层792.52㎡合计后的总面积及单价没有异议,因证明属于打印件,且没有出具证明的证人出庭,也没有有力证据予以印证。所举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经审核,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出示证明属于胁迫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此,被告毛志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毛志刚欠原告工程款2812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凭,被告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证明属于无效和证明自己多付款的主张,因此,被告毛志刚应按该证明中的约定及时付款。本案《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系二原告和被告毛志刚所签,2013年4月9日的证明所确定的数额和付款时间系被告毛志刚所出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鸿业公司还款的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毛志刚偿还原告胡献忠、王志业工程欠款281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3万元从2013年6月2日起,151200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胡献忠、王志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被告毛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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