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71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万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与中方园路交叉口公交站牌乘坐218路公交车,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际,由李某乙望风,李某甲使用刀片将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一部白色酷派7298A手机(价值270元)盗走。随后,二人使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及300元现金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5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丰庆路公交站乘坐29路公交车,趁被害人齐某某不注意之际,由李某乙和祁某某掩护、望风,李某甲使用刀片将齐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及5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与中方园交叉口公交站牌乘坐由西至北的218路公交车,后在该公交车上,由李某乙望风,李某甲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际使用刀片将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划开,将挎包内的一部白色酷派7298A型号手机盗走。随后,二人使用上述方式,又将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及300元人民币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涉案红色女士钱包及人民币3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二、2014年5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祁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丰庆路公交站牌处乘坐由西至东的29路公交车,由李某乙和祁某某掩护、望风,李某甲趁被害人齐某某不注意使用刀片将齐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拉链处划开,盗窃一个红色钱包及人民币50元。案发后红色钱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齐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5月16日7时许,其在北环路与丰庆路交叉口乘上一辆从北往南的218路公交车到中州大道红专路。其下车后其发现挎包被划了一个20厘米左右的刀口,里面的黑色小挎包有10厘米左右的刀口,包内的一部白色酷派8190型号的手机被盗。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5月16日7时许,其在陈寨蔬菜批发市场乘上一辆218路公交车上班。其在东建材下车后发现挎包拉链处开着,挎包内的钱包被盗。被盗钱包内约有现金二三百元。 3.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4年5月16日7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北环中方园小区路南乘坐29路公交车。其在关虎屯站下车时发现随身挎包拉链被拉开,里面的红色钱包被盗。被盗钱包内有银行卡及现金四五十元。 4.涉案手机、300元现金及二个红色女士钱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王某某及齐某某,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5.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白色酷派819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6.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祁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8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中方园附近被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乙、李某甲、祁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16日7时许,其与李某乙联系一起出去偷东西。其随身携带刮胡子刀片与李某乙一起在北环与中方园路交叉口乘坐一辆218路公交车。李某乙在车上负责为其提供掩护,其利用刮胡刀趁一个女孩不注意时将该女孩的挎包划开,盗窃了一部白色手机。随后,其二人采用相同方法又盗窃了一个女孩的钱包。其二人在公交车经过陈寨花卉市场时下了公交车,经检查盗窃的钱包发现内有现金300元。不久,其二人联系上祁某某,约好三人一起到公交车实施盗窃并乘坐一辆29路公交车。李某乙、祁某某为其提供掩护,其趁一个女孩不注意用刀片划开拉链位置盗窃了一个钱包,内有几十元钱。三人随后在中方园站下了公交车,其分给李某乙、祁某某各100元。三人在路上正行走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与祁某某的供诉与李某甲的供诉一致并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祁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 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乙、祁某某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两次盗窃行为,祁某某参与一次盗窃行为,对祁某某相较李某乙酌情从轻处罚;4.涉案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 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人民币五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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