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内刑初字第202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EUD**的两轮摩托车,将行人刘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刘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每100毫升血液里含139毫克乙醇。 另查明,赔偿部分被害人刘某已另行起诉到内黄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2014年6月6日作出判决,2014年7月17日被害人刘某将案件款12981.91元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家、张某、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查获经过,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内黄县人民法院案件款领取表,被告人李某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武群 审 判 员 李林生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少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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