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50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2014年1月1日0时55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豫ED8854号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64加800米北半幅时,追尾撞到韩某某驾驶的豫BM6266号重型半挂车上,致使杜某乙死亡。事发后,杜某甲拨打110报警。经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0时55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豫ED8854号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64加800米北半幅时,与前方韩某某驾驶的豫BM6266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致使坐在豫ED8854号货车副驾驶位置的杜某乙当场死亡。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此事故系因杜某甲疲劳驾驶机动车、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低于规定车速行驶造成的,被告人杜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甲拨打110报警。被害人杜某乙系被告人杜某甲同胞弟弟且系未婚,现杜某甲已获得父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韩某某证实,2014年1月1日1时许,其驾驶豫BM6266号半挂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565公里北半幅时被一辆车追尾了。当时其行驶在左边数第四个车道上,车速约50公里每小时,天气是晴天,能见度正常。事故发生后,其发现自己驾驶的半挂货车车头右侧腰轮烂了。 2.刘某某证实,2014年1月1日1时许,其在韩某某驾驶的半挂车驾驶室的卧铺上睡觉。事故发生后,其下车看到一辆小货车追尾撞到半挂车上,半挂车后桥被撞断了,小货车的车头被撞扁了,小货车司机下车后向副驾驶喊叫,但没有应答。之后,小货车司机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 3.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4.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系因杜某甲疲劳驾驶机动车、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低于规定车速行驶造成的,杜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杜某乙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实,肇事车辆豫ED8854系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杜某甲初次领驾驶证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现驾驶证有效期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 7.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杜某甲于事故发生后使用号码为13353926878的电话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8.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民警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月2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将案件及被告人杜某甲移送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甲是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害人杜某乙系被告人杜某甲同胞弟弟,且被害人杜某乙未婚,现被告人杜某甲已获得其父母的谅解,有谅解书、询问笔录、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 11.被告人杜某甲供述,2014年1月1日零时许,其驾驶豫ED8854货车从河南省原阳县上京港澳高速。约1时许,其转到连霍高速往西行驶到565公里处,因为疲劳犯困没有看清前方的车辆,撞到了一辆半挂车上,造成事故。当时其弟弟杜某乙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被当场撞死了。事故发生后,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态度好,已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杜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杜某甲已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杜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二Ο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
上一篇:单现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