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69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现增,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1987年5月3日因盗窃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5月6日因盗窃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4月11日因盗窃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8月15日因盗窃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9日因盗窃被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安阳市看守所,同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取保候审,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现增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现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单现增伙同孟涛(已判决)经预谋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XXX号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大阳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孟涛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将该机动三轮车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经鉴定涉案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单现增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单现增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单现增与孟涛(同案被告人,已判决)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XXX号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大阳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将此车以135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1年4月9日19时许,其将一辆蓝色大阳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其租房处楼下。第二天7时许,其发现三轮摩托车被盗。 2.同案被告人孟涛供述,2011年4月9日21时30分许,其与单现增到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踩点,预谋实施盗窃三轮车。10日4时许,其与单现增在邵庄村内盗窃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并由其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以1350元的价格销赃。 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2011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其正在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自己经营的修车铺修车时,有两个人开着三轮摩托车过来询问是否收购摩托车。经其介绍,其邻居愿意购买那辆三轮摩托车。买车人当时还提供了身份证以及车架号、发动机号等证明不是盗窃的三轮摩托车。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10日10时许,其经邻居聂某某的介绍在郑州市姚桥乡聂某某的店门口向一名男子以1350元钱购买了一辆蓝色大阳牌机动三轮车。卖车人当时还留下了个人的身份信息和电话号码。 5.涉案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6.经孟涛辨认,被告人单现增为2011年4月10日与其一起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男子,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 7.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单现增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 9.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单现增于2014年4月19日在河南省安阳市被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10.户籍证明证实,单现增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单现增如实供述了其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机动三轮车并予以销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现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现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单现增系累犯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单现增虽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但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累犯的法律规定,故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单现增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 1.被告人单现增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单现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涉案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单现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现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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