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金民二初字第4561号 |
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孔飞。 委托代理人黄永,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志生,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焕名,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焦翠平,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焦常红,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焕名、焦翠平、焦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二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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