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7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女,1995年4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江边派出所羁押于江西省鹰潭市看守所,2014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傅某某同租一屋,2014年6月25日,朱某甲趁傅某某外出之机,将其放置在屋内的电动车钥匙拿走,盗取傅某某电动车一辆,并于6月28日将该电动车通过物流公司托运回其江西老家,2014年7月7日,朱某甲主动到江西当地派出所投案。现该车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趁同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号×号楼×单元租住一屋的被害人傅某某外出之机,将被害人傅某某放置在屋内的电动车钥匙拿走,盗取被害人傅某某蛮牛牌的磨砂黑色电动车一辆,并于6月28日将该电动车通过物流公司托运回其江西老家,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江边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傅某某陈述,2014年6月29日晚上6时许,其从福建老家回到租住的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号×号楼×单元,发现同住的朱某甲不在,第二天早上醒来发现房间内朱某甲的东西都不见了,同时发现其自己的蛮牛牌电动车也不见了,与朱某甲联系,一直联系不上。证人史某某、朱某乙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傅某某陈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汪某某(系被告人朱某甲的母亲)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6月30日左右回到江西老家并称其买了一辆二手电动车但是没有付钱,其不同意购买该车并让朱某甲把车退回去,朱某甲不同意并遂即离开家。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甲实施盗窃的地点及赃物,并有赃物照片在卷予以佐证。 4.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磨砂黑色蛮牛牌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蛮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6.郑州大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将盗窃的电动车托运回江西省鹰潭市老家的事实。 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移交证明证明,2014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到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江边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7月12日被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处理。 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傅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0.被告人朱某甲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平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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