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68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鸣,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2011年7月18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日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赵微,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以上身份情况系自报)。2011年7月18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鸣、赵微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鸣、赵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赵鸣、赵微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庙李村、中原区北岗村先后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朱某某的电脑、电动车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鸣、赵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赵鸣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赵微,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鸣、赵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鸣、赵微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庙李村一房间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200元。 二、2014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鸣、赵微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楼下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铭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赵鸣、赵微在郑州市中原区北岗村一房间,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赵鸣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赵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一房间居住,2014年元宵节前后的一天,其锁好门离开住处,下午下班回来后发现门锁被损坏,房间内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被盗。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其将铭都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住处一楼的停车处,次日11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北岗村一房间居住,2014年3月23日9时许,其锁好门后离开住处去上班,次日20时许,其接到房东电话称其住处被盗。回到住处后,其发现门锁被损坏,房间内的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被盗。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下旬,其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新兴街精修电动车店内上班时,有两名男子来店里卖一辆蓝色的电动自行车,留了其中一名男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其以200元的价格收购。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鸣、赵微分别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6.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元,涉案铭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涉案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 7.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涉案铭都牌电动车、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户籍证明对被告人赵鸣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4日18时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南二街时,发现赵鸣抱着一台笔记本电脑,形迹可疑,上前进行盘问,后赵鸣对其伙同赵微多次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当日23时许,赵鸣配合公安机关在郑州市二七区孙八寨村腾飞网吧将赵微抓获。 10.被告人赵鸣、赵微对其共同实施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一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鸣、赵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鸣、赵微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鸣、赵微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鸣、赵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鸣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赵微,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有入户盗窃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4. 被告人赵鸣、赵微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 根据被告人赵鸣、赵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
上一篇: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峡窝信用社与张建民、周建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