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59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建国,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200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建国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中街一个卖衣服摊前,趁被害人郑某某不注意之机,将郑某某放在上衣兜里的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经估价价值3440元)盗走,被被害人郑某某发现后索要回来。后被告人马建国在继续寻找目标伺机扒窃时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马建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建国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中街一个卖衣服摊前,趁被害人郑某某不注意之机,将郑某某放在上衣兜里的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盗走,被郑某某发现后索回。后马建国在继续寻找目标伺机扒窃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4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30日20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中街篮球场对面一卖衣服摊位前挑选衣服时,感觉有人摸了一下其上衣兜,其就赶紧摸了一下其衣兜,发现放在里面的苹果5S手机不见了,并看见一名年龄50岁左右,身材瘦高的男子(指马建国)手里揣着其手机,背对着其准备离开,其就上前拉住马建国后将手机要了回来。后其发现马建国在其他比较拥挤的人群里来回挤,并不停地摸别人的衣兜,其看马建国不知悔改,就报了警。后在其指认下,民警将正准备伺机扒窃的马建国抓获。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明。 2.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30日18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中街摆好地摊卖东西。当天20时30分许,其对面的一个衣服摊前围满了人,其发现一名50岁左右瘦高的男子(指马建国)也往摊前人群里挤。过了一会,其看见一名30岁左右的女子(指郑某某),拉着马建国的衣服不让走,后其看见马建国手里揣着一部手机,马建国将手机给了郑某某,转身就走了。又过了一会,马建国又回来了,还是来回的在其对面的几个卖衣服摊前来回的挤,并不停地摸一些女孩子的衣兜,但都被察觉了。后马建国在找目标伺机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中街路边吃饭,发现一名年龄50岁左右,身材较瘦的男子(指马建国)不停地在专卖女装的衣服摊前转悠,并不断地寻找女孩子摸人家的衣兜,但都被察觉了。后马建国在摸一个女孩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郑某某辨认确认,马建国即是盗窃其手机的人;经高某、王某某分别辨认确认,马建国即是在邵庄村中街伺机盗窃的人。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440元。 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30日21时许,接郑某某报案后,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中街将马建国当场抓获。 7.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建国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8.被告人马建国庭审期间对其扒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建国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建国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建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建国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考虑。 根据被告人马建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
上一篇: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劳动者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