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二初字第137号 |
原告王振铭,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卫峰、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明洋,男,汉族,1987年5月9日出生。 被告杨明明,女,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学亮,男,住河南省长葛市石象乡蔡寨村3组。 原告王振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崔明洋、杨明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铭及其代理人高卫峰、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崔明洋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于2013年2月份注册郑州豫之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二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万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振铭现金20万元整,抵押宝马3系车一辆,期限2个月,到期不归还,车辆归对方拥有,借款人:杨明明,崔明洋。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二十万元人民币及银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日,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崔明洋、杨明明在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以被告的宝马3系车一辆作为抵押。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杨明明在借条中约定的宝马3系宝马车具体情况,该车属于被告杨明明所有,双方的抵押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押真实有效。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购买汽车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王振铭现金20万元整,抵押宝马3系车一辆,期限两个月,到期不归还,车辆归对方拥有。”。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通过代替被告刷卡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遂酿成本诉。 庭审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管异议,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本人署名的书面借条已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偿还,被告应当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明洋、杨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振铭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振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瑞娟 审 判 员 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良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