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76号 |
原告户景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培,女,汉族。 原告户景芳因与被告张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景芳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景芳诉称:2013 年7月31日至1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一直按月付息,直到2014年3月份开始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培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户景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培向原告户景芳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户景芳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1日至1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户景芳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培。该份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培向原告户景芳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起诉追要借款后仍不还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户景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户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20元,由被告张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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