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528号 |
原告何守亮,男,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张玉龙,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朱时梅(被告张玉龙之妻),1970年6月8日生,汉族。 原告何守亮与被告张玉龙、朱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龙、朱时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守亮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夫妇因小儿治病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张玉龙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答应于2014年正月十五日前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守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由被告张玉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玉龙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等事实。 2、被告张玉龙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玉龙保证还款而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张玉龙、朱时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何守亮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玉龙、朱时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龙向原告何守亮借款14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何守亮现金壹拾四万元整”。并出具保证条一张,保证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还清。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玉龙向原告何守亮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玉龙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玉龙、朱时梅系夫妻关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时梅未能抗辩并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玉龙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玉龙、朱时梅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龙、朱时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守亮偿还借款1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玉龙、朱时梅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建 中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陪 审 员 王 勇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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