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北民初字第262号 |
原告:安志刚,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鹏,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淑奇,女,汉族。 原告安志刚因与被告陈鹏、李淑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志刚、被告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志刚诉称:被告陈鹏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鹏辩称:2013年12月还原告了50000元,现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争取到今年年底还完。 被告李淑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陈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鹏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陈鹏在诉讼过程中即2013年12月份还款50000元,下欠250000元未还。 被告陈鹏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鹏、李淑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4日,被告陈鹏向原告安志刚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安志刚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陈鹏,2012年6月4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鹏催要此款,被告陈鹏于诉讼过程中即2013年12月份还款50000元,剩余250000元借款一直拖延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鹏欠原告250000元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淑奇与被告陈鹏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5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鹏、李淑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志刚借款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鹏、李淑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晓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任 慧 敏
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