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二初字第3804号 |
原告朱奕帆,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保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兴,男,汉族,1953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朱奕帆诉被告李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奕帆委托代理人谢保建、被告李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金水区政七街省水利厅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集资房找原告借款,因其当时手中无钱,于2013年4月24日找朋友帮忙借了30万元高息,当时口头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意用该集资房抵债,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 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93 2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7198元。 被告辩称:原告和其是朋友关系,因原告请求被告办事情才无偿借给被告30万元购房,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购买的房子是被告父亲的遗产,其不可能拿去抵押,也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4日,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奕帆老弟人民币叁拾万元。(300 0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该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五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被告所借原告3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请求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诉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奕帆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李志兴负担5148元。被告李志兴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148元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许二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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