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梁民初字第3335号 |
原告石贺,曾用名石贺贺,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晓凤,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贺与被告陈晓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石贺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女儿石某某。后于2010年4月22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晓凤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庭审。 原告石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河南省民权县林七乡西杨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证据1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2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证据3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基本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某。后于2010年4月22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石贺与被告陈晓凤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陈晓凤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并不是努力缓和矛盾,而是选择离家出走,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婚生女儿石某某自从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石某某身心健康及成长条件考虑,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石贺与被告陈晓凤离婚。 二、婚生女儿石某某由原告石贺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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