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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田田与崔红伟、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宋田田,女,汉族,1996年10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海宝红,女,汉族, 1974年7月1日出生,系原告宋田田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曹春杰,系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宋田田,女,汉族,1996年10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海宝红,女,汉族, 1974年7月1日出生,系原告宋田田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曹春杰,系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红伟,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晗、葛晓波,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马鹏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田田诉被告崔红伟、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田田的法定代理人海宝红、委托代理人张保恩、曹春杰,被告崔红伟的委托代理人白晗,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马鹏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田田诉称,2012年2月15日,崔红伟驾驶豫A5179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连云路口时,与原告宋田田骑自行车沿连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宋田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田田无责任。豫A5179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此次事故致原告宋田田颈气管部瘢痕、右颞部凹陷、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昏迷1个月、脑积水、双侧硬脑膜下积液、肺部感染、下肢血栓形成、癫痫,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多万。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已经做了手术,术后原告智力严重受创,现仅有5、6岁儿童的智力水平,且事故造成原告癫痫,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针对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费、门诊收费、外购药费、踝足矫形器具费、内置导管费、食品、日用品费、轮椅费)共计166 157.2元、营养费6620元、护理费        1 360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 55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      130 433.42元、残疾赔偿金197 10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 000元、交通费7091元、车损评估费613元、鉴定费76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1 992 667.28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行驶证、驾驶证;3、鉴定费票据;4、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郑州义康矫形康复器具有限公司收据、郑州锦春商贸有限公司内置导管发票;食品、日用品发票;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6、病历;7、诊断证明;8、出院证;9、费用明细清单;10、鉴定意见书两份;11、病历复印费票据;12、轮椅费票据;13、护理人员宋宏伟的劳动合同、工资表;14、交通费票据;15、收条;16郑州富裕天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

被告崔红伟辩称,其是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红伟提交的证据: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崔红伟劳动合同的通知。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请法院核对医疗费票据;关于食品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且法院会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故食品费不应支持;关于日用品费用,因原告病情较为严重,购买日用品也是必需的,但原告购买日用品的次数过于频繁,请法院酌情支持;关于护理费,医院的几次出院证上均无需两人护理的医嘱,且鉴定意见显示宋田田不需护理,请法院核对住院天数,对后期护理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和无自理生活能力的人,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最高为七级,请法院酌情支持;复印费,是原告为诉讼做的准备,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三张;2、住院票据三张;3、外购发票两张;4、门诊票据七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10、11、12、13、15、16,被告崔红伟、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被告崔红伟、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中的郑州义康矫形康复器具有限公司收据,被告崔红伟、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崔红伟、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证据4中的内置导管费,被告崔红伟、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中的食品、日用品发票,被告崔红伟、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状况酌情确定日用品费用;关于证据5,被告崔红伟、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宋宏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证据13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4,被告崔红伟、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

关于被告崔红伟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4,原告、被告崔红伟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崔红伟驾驶豫A5179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连云路口时,与宋田田骑自行车沿连云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事故,致宋田田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崔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田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宋田田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等,2012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3月14日,原告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颈部气管瘢痕、右颞部凹陷、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肺部感染、下肢血栓形成、癫痫等,2012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抗瘢痕治疗半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3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肺部感染、气道瘢痕狭窄、癫痫、取骨瓣减压术后,2013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院外继续规律用药治疗、1个月后复查、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2月26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气道瘢痕狭窄、癫痫、取骨瓣减压术后,2013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避免上感、一个月后来医院复查、如有不适,立即随诊等。2014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肥厚性硬脊膜炎、脑外伤后遗症期、症状性癫痫、尿路感染,2014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院外继续用药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等注意饮食、不适随诊等。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种伤情在上述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02 018.83元,花费外购药费用共计1820.2元,花费内置导管费250元、踝足矫形器具费2850元、轮椅费400元,以上费用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442 142.11元,原告诉讼请求不包括该款。

另查明,被告崔红伟是由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崔红伟正在执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工作任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1、颈部气管瘢痕构成几级伤残;2、右颞部凹陷构成几级伤残;3、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构成几级伤残;4、下肢血栓形成构成几级伤残;5、癫痫构成几级伤残;6、智力水平构成几级伤残;7、今后的再治疗费是多少;8、出院以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4月17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田田目前左下肢肌力Ⅳ级,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情况,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全身瘢痕情况,不构成伤残;目前左下肢静脉血流通畅,不构成伤残;有关癫痫、智力障碍情况,请精神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对宋田田本次检查的一般情况,按照其司法鉴定中有关护理依赖标准(自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暂无需护理;但其家人诉伤后患“癫痫、智力障碍”,请结合有关癫痫及智力障碍的鉴定结论确定是否还需护理;目前宋田田伤后一年余,现已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不再给予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根据委托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显示,宋田田的重度颅脑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5月6日,原告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1、右颞部凹陷构成几级伤残;2、以上病情与本起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3、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等级(以上第1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27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被鉴定人的母亲认为本次鉴定内容与既往鉴定内容相同,表示放弃本次鉴定为由将委托材料退回我院。2013年5月6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1、宋田田的精神病构成几级伤残;2、癫痫病构成几级伤残;3、智力水平构成几级伤残;4、以上病情与本起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5、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等级(以上第1、2、3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8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田田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伤残Ⅷ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于2014年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对1、癫痫病构成几级伤残;2、对以上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3、结合宋田田的各种病情对宋田田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5月17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该案件案情复杂,难以较好完成本案件鉴定工作为由决定终止鉴定。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后本院又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以宋田田的家人无法提供宋田田伤后脑电图检查,属重要鉴定材料缺失,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原告进行上述鉴定共花费鉴定费76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撤回对精神病伤残等级、癫痫病伤残等级、智力水平伤残等级、以上病情与本起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宋田田无责任,被告崔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崔红伟正在执行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即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原告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含住院费、门诊收费、外购药费、内置导管费、踝足矫形器具费),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为606 939.03元;食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日用品,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原告诉请的轮椅费)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331=331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鉴定机构未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等级作出鉴定,所需费用现无法确定,如原告确因癫痫等精神方面的因素存在护理依赖,可另行主张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1天×50元/天=16 550元;营养费为331天×20元/天=6620元;残疾赔偿金为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20年×44%=      197 102.66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左下肢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情况构成十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0 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状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车损评估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田田以上损失共计908 311.69元,扣除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的442 142.11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 169.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田田医疗费、日用品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66 169.58元;

二、驳回原告宋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734元,由原告负担17 505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229元;鉴定费760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香

                                                           范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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