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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胡某某、李宏彦、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袁贵保,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明胜,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宏彦,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200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彦召,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毅,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李宏彦、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贵保、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明胜、被告人李宏彦及其辩护人朱彦召、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郝某某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胡某某、李宏彦、李某某经预谋后,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千召庙镇将郝某某骗至其四人驾驶的瑞风面包车上,在车辆行进过程中,王某某等人先后对郝某某进行殴打、恐吓、控制。2013年12月20日9时许,王某某等四人将郝某某带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乐客宾馆XXX房间,并控制郝某某的人身自由。当日22时许,王某某、胡某某将郝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三全路口碧水金波洗浴中心XXX房间,并控制郝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王某某对郝某某有殴打行为。2013年12月21日22时许,王某某等人将郝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一米阳光酒店XXXX房间,在房间内王某某、胡某某、李宏彦三人伙同郭某某、“小飞”(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郝某某进行恐吓、殴打,导致郝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威胁郝某某书写一张233 000元的借条。2013年12月25日13时40分许,王某某等人将郝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豫鼎酒店8530房间,并控制郝某某的人身自由。2013年12月29日,王某某称要将郝某某带至河北省,郝某某遂用手机偷发短信求救,直至2013年12月29日23时许郝某某被民警解救,被害人郝某某共被拘禁248个小时。被害人郝某某在被控制人身自由期间,被迫交给王某某22 000元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李宏彦、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拘禁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王某某为追索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拘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是主犯且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非法拘禁系因索取合法债务,胡某某在非法拘禁中未实施伤害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宏彦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拘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在郑州市一米阳光酒店内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李宏彦系追索正当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且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未实施殴打行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拘禁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未实施殴打行为,请求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向被害人郝某某索取债务,与被告人胡某某、李宏彦、李某某经预谋后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千召庙镇将郝某某骗至其四人驾驶的瑞风面包车上,并使用强制方法将郝某某控制。2013年12月20日9时许,王某某等四被告人将郝某某带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乐客宾馆XXX房间控制郝某某的人身自由。当日22时许,王某某、胡某某将郝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三全路口碧水金波洗浴中心XXX房间控制郝某某的人身自由。2013年12月21日22时许,王某某、胡某某将郝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一米阳光酒店XXXX房间。王某某在房间内伙同郭某某、“小飞”(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郝某某进行恐吓、殴打,致郝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威胁郝某某写了一张233 000元的借条。2013年12月25日13时40分许,王某某、胡某某将郝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豫鼎酒店8530房间,并控制郝某某的人身自由。被害人郝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用手机偷发短信求救,同日23时许被民警解救。被告人胡某某在控制郝某某人身自由过程中负责每晚看管郝某某。被告人李宏彦、李某某一般在白天到王某某控制郝某某人身自由的地点替换胡某某几个小时。被害人郝某某共被控制人身自由248个小时且期间被迫交给王某某22 000元钱。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其因做二手车生意欠王某某十几万元钱。2013年12月19日15时许,王某某驾驶一辆瑞风面包车来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找其看车。其上车后发现车上还有一名男子叫清雨。车辆行驶了约500米时,王某某将车停下上来了两名陌生男子(后来知道一个姓胡、一个姓李)并将其按在座位上。其奋力反抗但未能挣脱,反抗中其胳膊肘将面包车的左侧中间玻璃顶烂了。姓胡的男子用胶带纸将其嘴巴缠着不让喊叫,又缠着双手和双脚。第二日9时许,其被王某某等人带至河南省郑州市并住进一个小宾馆。王某某要求其还钱,其就让家人打了17 000元,后来又通过朋友借了5000元。其后来被王某某等人带到一个叫碧水金波的洗浴中心住了两晚。之后,王某某将其带至一米阳光酒店住了四天,后来又换到豫鼎酒店。在一米阳光酒店,王某某对其实施了殴打,期间还有另外两名没见过的男子在该酒店内也对其实施了殴打。其被控制期间,基本上都是姓胡的男子夜晚不睡觉对其负责看管。王某某也有几天夜晚一起看管,清雨和姓李的男子一般是白天顶替姓胡的男子对其看管。期间,王某某还逼其打了一张233 000元的欠条。2013年12月29日,其趁对方不注意用手机给家人偷发了求救短信,不久警察赶到将其解救出来。

2.郭某某证实,其是做二手车生意的,王某某欠钱一直没有归还。一天,其与朋友小飞联系王某某要钱。王某某称在郑州市三全路一米阳光酒店。其与小飞赶到后,王某某称郝某某欠钱不还导致无法归还其欠款。其就问郝某某什么时候还钱,郝某某称没钱还。因郝某某语气还不好,其就对郝某某脸打了两下,小飞当时打郝某某了。之后,其就和小飞离开了。

3.经被害人郝某某辨认且经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李宏彦、李某某互相辨认,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李宏彦、李某某为对被害人郝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

4.做案工具电警棍、伸缩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单及做案工具照片在卷佐证。

5.被害人郝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233 000的借条已被公安机关存卷佐证。

6.河南煤炭总医院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郝某某左眼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腹部软组织伤。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宏彦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

8.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李宏彦、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9.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22时许在郑州市豫鼎酒店8530房间被抓获、被告人李宏彦于2014年1月12日1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杨君刘村17号206房间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于2013年5月份通过网络认识了内蒙古做二手车生意的郝某某。后来其想通过郝某某购买二手车,先后向郝某某汇款十余万元。但二手车并没有购买成,郝某某也没有归还其资金。2013年12月17日17时许,其将胡某某、李宏彦、李某某约到一起吃饭,要求三人帮忙和其一起到内蒙将郝某某拉到郑州要账。其四人于17日晚开车出发,路上还购买了一卷透明胶带,胡某某还带了电警棒和警棍。12月19日16时许,其与李某某开车在巴彦淖尔市接到郝某某。车辆走了约500米,其将车辆停下后胡某某、李宏彦从路边上车将郝某某按在座位上。郝某某当时也极力反抗,将车边中门玻璃都挤破了但最终没能成功被绑住了双腿双手。其四人将郝某某拉到郑州后,先在三全路乐客宾馆开了房间。其告知郝某某只要还钱就可以回家。其后来又将郝某某带至碧水金波洗浴中心、三全路一米阳光酒店。在一米阳光酒店内,其让郝某某出具了一张20多万元的借条。其朋友郭某某和“小飞”也来到一米阳光酒店,此二人还对郝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其也打了郝某某一巴掌。期间,郝某某的家人分别给郝某某汇过2万余元。最后,其将一米阳光酒店的房间退掉,在豫鼎酒店重新开了一间房,直到2013年12月29日民警将郝某某解救。平时都是胡某某看管郝某某,有几个晚上其和胡某某一起看管。李宏彦和李某某白天去替换胡某某,让胡某某休息。被告人胡某某、李宏彦、李某某的供述与王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李宏彦、李某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李宏彦、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且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追索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属实且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系从犯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将郝某某拉到郑州后负责每天夜晚看管郝某某,其在四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无殴打、伤害行为且辩护人提出非法拘禁行为系因索取合法债务、认罪态度好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四被告人均未供述胡某某有殴打行为且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胡某某有殴打行为,本案中仅被害人郝某某陈述中提到被告人胡某某在内蒙古及郑州市一米阳光酒店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被告人胡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证据不足;胡某某帮助王某某追索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该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宏彦提出其在郑州市一米阳光酒店内没有对被害人郝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且辩护人提出李宏彦系从犯、认罪态度好、非法拘禁系因索取合法债务、无殴打行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宏彦因帮助王某某追索债务而对被害人郝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回郑州后当即离开且在以后的非法拘禁期间,其一般在白天与李某某一起到王某某非法拘禁的地点替换胡某某几个小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有证据仅被害人陈述中提到李宏彦有殴打行为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公诉人亦当庭认可依据法庭的调查可以证明被告人李宏彦在郑州市一米阳光酒店内没有对被害人郝某某实施殴打行为,故该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未实施殴打行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将郝某某带至郑州后离开,以后的非法拘禁期间内其与李宏彦一起白天到王某某非法拘禁的地点替换胡某某几个小时,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全案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非法拘禁过程中的殴打情节,虽被告人胡某某、李宏彦、李某某未实施殴打行为,但依据共同犯罪的特征,均应对非法拘禁中的殴打行为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李宏彦、李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本案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宏彦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胡某某相对王某某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李宏彦、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胡某某、李宏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6.本案非法拘禁系追索债务,酌情从轻处罚;7. 非法拘禁限制被害人郝某某人身自由248个小时。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李宏彦、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被告人李宏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郝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