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784号 |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光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原告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0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日在原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7日有了长女万某甲,2007年6月13日生次女万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识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烈,经常为琐事打骂原告,砸坏家中物品。虽经原告及亲朋规劝,但被告秉性不改,越打越凶,上升到动不动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为此,原告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到妇联求助。为了逃避被告的殴打,原告经常在外避难。2012年春,原告已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婚姻。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性,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送达后,原、被告一直过着分居生活,婚后两个女儿一直是原告抚养,而被告很少过问。基于以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走到尽头,属于死亡婚姻,没有和好的余地。为了逃脱被告的折磨,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万某甲、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3、位于海营东路曹庄0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万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为了家庭和睦,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原告执迷不悟,我的离婚条件是:1、长女玩某甲由我抚养,次女万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原海营东路01号的房产,系我父母婚前赠与我的个人财产,2003年东城开发时进行了房屋土地使用权的重新分配。经大家庭分家协商,我母亲李某某与我们一起生活,此房产原告无权参与分配。3、因原告之严重过错对婚姻关系的损害,请求法庭判令原告对我进行损害赔偿,不低于人民币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日在原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7日有了长女万某甲,2007年6月13日生次女万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谢某某于2012年4月份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3年4月11日原告谢某某又起诉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光山县城海营东路住房一套,该套住房系单门独院三间两层另加三间边屋一厕所。 另查明,在光山县东城开发之后,原光山县海营东路曹庄01号变更为光山县海营东路曹庄09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光山县妇女联合会出具的接访信息、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出具的3份接处警登记表、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拆迁通知单及拆迁验收合格证、光山县东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补偿通知单、光山县东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出具的东城区拆迁户拆迁证明、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2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东城拆迁证明、放线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长女万雨梦,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两个子女万某甲、万某乙均表示要跟母亲一起生活。考虑综合情况本院认为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原告要求每个孩子被告每月支付400元,被告只同意每个孩子每月支付200元。综合考量当地经济生活标准以及被告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万某甲抚养费共计3106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即谢某某起诉离婚时开始计算至2021年11月27日止,每月300元),万某乙抚养费共计4382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每月300元),以上共计74880元。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为位于光山县紫水街道海营东路住房一套是否涉及案外人李某某(万某某母亲)的份额以及房产如何分割问题。被告辩称其母亲随被告生活,拆迁安置房有其母亲份额。本院认为, 200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2003年3月15日东城区拆迁户拆迁证明上明显显示户主系万某某,家庭人口2人,2004年4月24日建设工程放线记录上建设单位或个人签章一栏上也是谢某某及万某某二人签名。光山县东城委办公室出具的2份证明说明:对海营街曹庄村民组是按自然户进行安置,其中万某丙(万某某父亲)、李某某按一自然户,万某某、谢某某按一自然户;万某某、谢某某现居住的曹庄村民组9号房屋三间土地使用权是东城开发时分配给万某某、谢某某夫妇的。且被告万某某答辩中自认原海营东路01号的房产“系我父母婚前赠与我的个人财产”。后光山县东城进行开发,此块宅基地由原被告二人共同建造新房屋也就是现在的光山县海营路曹庄09号房产,原被告双方原始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被告辩称建房时其母亲李某某有出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采信。这些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位于光山县海营路住房系万某某、谢某某共同财产,并不涉及李天荣的份额。综上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可认定该房产是夫妻共有,庭上原告要求房子归其所有给予对方经济补偿,双方对补偿标准无法达成协议且均不愿意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考虑到双方经济困难,该房是双方唯一的住所且两个女儿年纪尚小需要稳定的住所,对该房屋暂不宜进行分割,由双方共同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两个孩子万某甲、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万某某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共计74880元,被告万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从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万元直至支付完毕; 三、被告万某某享有对两个孩子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位于河南省光山县海营东路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其中一楼正屋三间、楼梯下面的小厨房及大门西侧储藏室归被告万某某使用,二楼三间、大门与楼梯之间厨房及边屋各一间归原告谢某某使用,厕所、楼梯及院子由原被告共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谢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万某某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 旭 珠 审 判 员 李 树 君 审 判 员 张 崇 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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