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212号 |
原告李芳刚(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官绪胜,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李德映(反诉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先华,女,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李德映之妻。 原告李芳刚诉被告李德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光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德映不服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1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光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并要求将该案与2011年12月22日李德映起诉李芳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光民初字第1061号合并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将两案合并立案,案号为(2012)光民初字第1107号。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光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芳刚诉称:1998年,其与被告李德映合伙在陕西西安从事电线杆生产加工,后经结算尚有部分货款没有收回。经原、被告共同诉讼后由法院执行收回货款19万元,因另有4.3万元合伙债权尚在诉讼之中,二人平均分配了10万元后留下 9万元,双方商定由被告暂时保管,待以后扣除43000元共同债权之诉的费用开支后再一起分配结算。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当承担开支费用16420元,充抵原告应得的45000元回收货款后,原告还应得款28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同时,被告还私自出售价值10万余元的合伙设备,言明给付原告出售款1万元,但至今未能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伙分配款28580元,设备售价款1万元及上述款项之利息。为支持上述请求,李芳刚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富平邮电局与李德映、李芳刚合伙协议书一份、西安市长安县李刚与李德映、李芳刚合伙合同书一份。2、2008年10月3李德映书写的说明,内容为“关于合伙执行款留玖万元以后为4.3万元开支再一起分配”及(2006)莲经字407和(2007)西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3、陕西省高院(2009)陕民申字第410号终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诉。4、2009年9月8日开支明细表,双方经分段清算,李芳刚已付给李德映提出的原遗留问题五项共计5000元,双方签字认可。5、2009年11月4日陕西省高院驳回诉讼后双方再次结算,李芳刚应承担费用16420元,双方签字认可。6、富平邮电局证明,李刚欠富平邮电局电杆厂货款86000元,富平邮电局和李芳刚、李德映各讨要4.3万元。7、2000年9月15日富平邮电局和李芳刚、李德映分伙后进行了最后一次财务结算,富平邮电局代表和李芳刚、李德映均签字认可再无任何纠纷。8、万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厂里的分工情况。 被告李德映对原告李芳刚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合同书是真的,李芳刚把出库单给了李刚,不叫李刚打条,是李芳刚的责任,与我无关。2、我写的说明条留下9万元是有条件的,法律文书是真的。官司输了应由李芳刚承担,我一分钱不承担。二份判决书是真的,该分的钱也分了。3、陕西高院的裁定是真实的,输的原因是李芳刚未按手续办事与我无关。4、开支明细是我提前复写的,2009年9月8日不是算账实际时间,那时李芳刚还没有回光山,实际时间是2010年8月8日,上面有李芳刚签字,我们的合伙帐目没有结算完,遗留问题不是输了官司的遗留问题,与本案无关。5、16420元是我垫付的,李芳刚至今未给我。6、邮局情况说明是事实,邮局承认我们是一个整体,4.3万元要不回是李芳刚造成的,应由李芳刚赔偿我的损失及本金。7、2000年9月15日,邮电局与我们最后一次结账,2000年11月24日我二人才到莲湖法院立案,与我们案件算账毫无关系。8、万某某与李芳刚私人关系好,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 李德映辩称,李芳刚的诉状系断章取义,回收的货款9万元由我保管不错,但双方的4.3万元共同债权之诉尚未完全终结,仍需开支相应费用并应由双方予以分摊,双方还有其他帐目未结清,本人所写说明不能作为合伙结算的最终凭据,李芳刚要求分配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两个人各负责一个厂,各自处理设备互不补偿,其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同时李德映反诉称,李芳刚在合伙期间未能正确履行合伙事务而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共计 181234元,应判令李芳刚全部承担如下:1、我垫付8年合伙官司费用开支损失款63212元及利息。2、我垫付追讨4.3万元11年官司费用开支损失款74111元及利息。3、我在二人4.3万元官司后一阶段性开支中为其垫付的费用款16420元及利息。4、4.3万元电杆款的一半本金21500元及利息。5、李芳刚瞒着我私自到陕西省洛川县邮电局低价结算电杆费,并少开电杆11根,不开运费、装卸费,给我个人带来的损失6000元及利息。6、应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上述请求,李德映出示了以下证据: 1、合同两份。证明李芳刚、李德映共同为一方与陕西富平邮电局及李刚均有合伙关系。 2、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8份法律文书。证明由于被告李芳刚不正确履行合伙事务与李刚打官司所造成的诉累。 3、经李芳刚、李德映双方签字认可的费用开支明细账。证明为与李刚打官司时间长达八年多,费用开支126490.40元,李芳刚应支付给李德映个人造成的损失63212元。 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十份法律文书。证明由于李芳刚不叫李刚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后来通过诉讼向李刚追索4.3万元电杆款,因无证据证实至今没有追回。 5、经李芳刚、李德映双方签字认可的费用开支明细账。证明为依法向李刚追索4.3万元电杆款所开支的费用为148226.31元。李芳刚应付给李德映个人的损失74113.16元。 6、发票、实物出库单据等共14页。证明李芳刚因私自到洛川邮电局结帐,少开11根电杆款及运费装卸费共计24690元。 7、李先华经手填写的“富平邮电水泥制品厂实物出库单据”。证明李先华于1999年6月至2001年6月在该厂做了两年的管理工作,被告应给付李先华工资20000元。 8、本院(2010)光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没有按事实判。 9、富平县邮电局、富平邮电电杆厂证明一份。证明李刚欠原被告货款4.3万元。 10、李芳刚与李刚合伙报表与结算表。证明因李芳刚不叫李刚和李德映在该表上签字,造成损失。责任在李芳刚。 11、(1)(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0)光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 (2)5000元以前遗留帐的来历。 (3)李德映对4.3万元及三方面损失的陈述材料。 (4)富平电杆厂送工地有通知单。证明李芳刚从来没让李刚开一个通知单,无文字证据,造成4.3万元损失无法挽回的后果。 (5)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张楼小学证明。证明李先华是该校教师,因到李德映在富平电杆厂替李芳刚帮助管理,每年向所在学校交纳代课费3000元。 (6)、(7)分别是李德映对4.3万元、9万元由来和责任及李先华所主张20000元工资理由的陈述。 被告李芳刚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10、11认为与本案无关。 重审中,李德映又向法庭补充了八组证据: 12、长安李芳刚负责的厂,算利润报表未叫合伙人李刚和李德映签字,造成8年官司和李德映个人6万余元开支损失。 13、富平厂对外送杆均有通知单。对比李芳刚的长安厂发货从来没让李刚开通知单,无文字依据,造成4.3万元败诉,李芳刚应负全责。 14、2000年袁宇杰不在李刚公司时愿意为我方作证,因李芳刚延误时机,至2001年袁宇杰又回到李刚公司,只能为李刚说话而作了伪证,也是4.3万元官司败诉的原因。 15、李芳刚拉富平厂365根电杆结算表,未经李德映、李刚签字,致我方应得货款4.3万至今未收回,全因李芳刚不按手续办事造成,故要求其返还本金21500元。 16、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富平县分公司补充说明、单位会计凭证三张,说明富平电信分公司与李刚的光大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结算情况。 17、李芳刚、温来运各自书写的洛川邮局用杆275根,及结算时损失明细,造成李德映个人损失6000元。 18、李芳刚私自结算洛川邮局电杆款,少开11根,少结价款,运费装卸费无反映情况,共损失2万余元。 19、四张票据,为李德映经手结渭南等地电杆款,与李芳刚所结价款进行对比。 李芳刚辩称并质证认为,诉讼开支除16420元应由我支付给李德映外,其他开支已由双方分阶段结算并支付完毕,再无纠纷。43000元经三级法院裁判,已无收回可能,现明确表示不再继续诉讼。价目表只是参考,实际结算价格随市场行情而定,货款未经我手而是直接打到富平厂的帐上,个人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贪污。建议驳回李德映的反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李芳刚证据1、2、3、4、5、6、7、8及李德映证据中的1、2、3、4、5、6、8、9、10、11(1)、11(4)、12、13、15、16、17、18、19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芳刚与李德映于1991年相识,当时李芳刚在光山县马畈镇水泥制品厂从事会计工作,1993年开始李芳刚从事电杆生产销售生意并担任光山县云梦电杆厂负责人,后经李德映牵头联系,原被告于1997年3月14日与陕西省富平县邮电局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局为协议的一方,出资50%,原被告共同为协议的另一方,出资50%(原被告内部出资各占一半)。双方就合伙进行电杆生产、销售等相关事宜明确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联营体起字号为“富平邮电局水泥制品厂”。双方从开始合伙到散伙均按约定正常生产、销售、分配利润,没有纠纷。 1998年6月,原被告共同与西安市人李刚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 李刚为协议的一方,出资50%,原被告共同为协议的另一方,出资50%(原被告内部出资各占一半)。约定甲方(李刚)负责提供生产场地及厂房、简易厂棚,负责办理一切合法生产和销售的手续,负责产品的销售,提供流动资金15万元左右,每月垫付乙方(李德映、李芳刚)2000元左右生活费,管理出纳账目。乙方负责提供可马上投入生产的全新设备,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负责提供技术人员和生产技术及设备的运行维修,负责管理生产和工人的安全,管理会计账目。双方按同等投资共享利润各半,风险共担各半,购材料、销售、报销等经济活动必须双方参与签字,合同暂定三年。1998年6月16日,原被告将新设备拉至西安市长安区生产场地,开始生产电线杆。李刚委派李希俊参与生产管理,袁宇杰担任出纳,李芳刚则代表李德映作为乙方参与生产管理并担任会计。1998年11月28日,双方合伙生产停止,同年12月28日,李芳刚和袁宇杰对合伙期间账务进行核算,但没叫李德映参加算帐,确认利润为292248.89元。核算表上有袁宇杰、李芳刚的签字,但没有李刚、李希俊、李德映的签字,后李刚以协议实际为无效协议也未实际履行为由拒绝给付本案原被告应得的利润。从2000年始至2007年12月原被告共同作为原告,将李刚及其作为负责人的陕西光大通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先后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历经一审、二审、再审、重审、终审等诉讼活动,最终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告李刚给付李德映、李芳刚合伙利润146124.44元及其利息,经法院执行,李刚付执行款19万元,本案原被告各分5万元,剩余9万元由原告保管。从诉讼到执行,原被告各种费用开支合计126490.40元,原被告已阶段性平均承担。 1998年12月22日,被告李芳刚与袁宇杰统计,李刚负责的陕西光大通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拉富平电杆厂(即富平邮电水泥制品厂)电杆共365根,分别送往宝鸡、临潼等邮局,总价格为88100元,让利2100元,实际价格86000元,袁宇杰、李芳刚均在该表上签了自己的姓名,又没有叫李德映结算和签字,更没有李刚的签字。2000年10月30日,富平县电信局(原名称富平县邮电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光大公司李刚欠富平邮电电杆厂货款86000元,由于杆厂停办,债务作为利润划分给经营双方,即富平电信局肆万叁仟元,河南方(李德映、李芳刚)肆万叁仟元整,以后双方各自讨要,该债务的债权双方各自所有,各自催讨。”2000年12月20日,富平电信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李刚的光大公司99年在我局施工,我们应付其施工费112247.60元,我局扣除其欠我局杆厂投资部分债权的43000元、税金、管理费和欠电话费10623.08元将剩余款项58624.5元,通过银行汇划到李刚光大公司。”后李德映、李芳刚向光大公司索要4.3万元的货款,李刚以与已无关为由拒付,从2001年始经陕西省三级法院审理,最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陕民申字第41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德映李芳刚的再审申请”,虽然经过系列诉讼活动,但皆因证据不足而败诉,4.3万元的债权至今没有收回,累计开支148226.31元,但李芳刚应平摊的款额,李芳刚没足额拿出,由李德映为其垫付16420元。 另查明,两个电杆厂停产后,原、被告均按相同出资比例享受权利,分担义务。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人过失致合伙企业受损给予相应处罚的条款,双方就此亦无口头约定。李先华劳动报酬纠纷另案处理。诉讼中,李德映要求本诉与反诉分案下判。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李德映提出分别下判的要求,因原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无论是李芳刚起诉李德映,还是李德映起诉李芳刚,均涉及二人在西安期间个人合伙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责任承担问题,在诉讼标的和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两案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清事实,避免诉累,故对李德映提出的分案下判的要求合议庭不予采纳。 本诉部分,由李德映保管的90000元预留费用,双方约定待4.3万元官司结束再行分配结算。现4.3万元官司已经陕西省三级法院裁判收回无望,原告主张分配应予支持。扣除李德映为其垫付的诉讼开支16420元,李芳刚应得28580元,利息双方未约定不予保护。李芳刚要求李德映给付处理设备款10000元,因缺乏证据,李德映亦不认可,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关于李德映为李芳刚垫付的16420元,李芳刚在本诉中认可并愿意支付,双方无争议,应予支持。关于李德映主张的李芳刚背着其私自到洛川以低于价目表的价格结算和少结电杆款,造成其少收入6000元,因不能排除市场价格波动及让利等的合理存在,双方对低于或高于价目表销售如何处理事先未作约定,又无证据证实联营体的另一方富平邮电局对此进行了追究,故对李德映要求李芳刚承担此项损失的诉求,不予保护。 关于李德映主张因李芳刚在合伙期间未能正确履行合伙事务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两起官司的诉讼开支及43000元债权落空的损失)应否由李芳刚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基于较为紧密的人身信赖关系而建立,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李德映、李芳刚作为一方分别与富平县电信局(原名富平县邮电局)、长安县李刚就生产、销售电杆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李德映代表二人经营管理富平电杆厂,李芳刚代表二人经营管理长安电杆厂,每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中,都是另一合伙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二人对外是一个整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双方一直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同出资比例,分阶段、平均分配了收益,平等承担了义务并分摊了各项开支。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人过失致合伙企业受损给予相应处罚的条款,双方就此亦无口头约定。现反诉原告仅就其中几笔损失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德映保管的90000元利润款由李德映享有45000元,李芳刚享有45000元。 二、李芳刚给付李德映垫付款16420元。 四、上述一、二项冲抵后,李德映应偿付李芳刚款28580元(45000元-1642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五、驳回李德映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李芳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60元,反诉受理费3996元,合计4356元李德映承担2178元,李芳刚承担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珠 审 判 员 李 树 君 审 判 员 张 崇 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建 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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