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光刑初字第00094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焱超,男,湖北省红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红安县。201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后在信阳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2013年10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临时解回,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焱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光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焱超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焱超及其辩护人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焱超窜至光山县泼陂河镇街道,将熊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三人合资购买的一辆红色福田牌自卸汽车盗走,价值人民币845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鄢某某、胡某乙等人证言、车辆扣押及发还清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焱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定性存在异议,主张涉案的车辆是从别人手中买来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只构成销赃罪。 被告人王焱超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胡某乙的证言已经证实了被告人在典当行当车时将行车证等相应手续都交给了自己,且在典当行当车时有被告人的朋友秦某某在场予以证明;2、被告人是从外号叫“小阎王”的一伙人手中购买的车辆,购车时还在邮政储蓄银行取过款,应有取款记录可查。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光山县泼陂河镇居民熊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三人合伙从湖北省武汉市购回一辆红色福田牌自卸汽车,新车价格84500元,车辆买回后停放在光山县泼陂河镇街道客运站院内,尚未办理牌照。2010年5月9日,被害人熊某某发现新买的福田牌自卸汽车被盗。同年8月14日,被告人王焱超用安装了假牌照鄂J92068的该被盗汽车及该车相关的一套虚假手续作抵押,向红安县城关镇胡家河村一组的胡某甲借款55000元,约定一个月时间还款取车。被告人拿钱后行踪消失,胡某甲无奈欲将该车低价转卖,2013年2月经意向买车人查询,该车系被盗车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2月21日,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该被盗车辆,并于同年4月27日将该车辆发还给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熊某某2010年5月9日报案陈述,车辆5月5日买回,5月9日被盗; 2、证人邱某某证言,5月9日凌晨泼河客运站内有汽车被盗; 3、证人胡某甲证言,经秦某某引见并担保,一陌生男子向其借款55000元,以鄂J92068汽车抵押,后借款的陌生男子找不到; 4、证人胡某乙证言,欠胡某甲钱的人跑掉了,胡某甲想卖掉借钱人抵押的“黑车”。 5、被告人2010年8月14日向胡某某借款时自书借据一份。 6、被盗车辆扣押及发还凭证。 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车辆是从只知道绰号不知道其他信息的人手中买来的,鄂J92068车牌是假的,新车价值七、八万元。2010年5月8日“小阎王”电话联系他,要求其在新县至光山方向等待。2010年5月9日凌晨,小阎王”等人将车辆交他过目,谈好价格8000元。案发三日后他与“小阎王”在湖北省红安县办理了交车事宜。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焱超在明知车辆系他人盗窃取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车辆被盗及被告人以被盗车辆抵押借款的事实,无法证明抵押车辆系被告人盗窃所得,无法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了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基于此项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及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间参与贩卖毒品及多起盗窃犯罪,被本院依法判处刑罚。本案系追诉漏罪,反映出被告人在数年间多次实施犯罪,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及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依法应与前判罪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六十九条第三款、六十九条、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焱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5000元,数罪并罚,共计有期徒刑十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旭 珠 审 判 员 李 树 君 审 判 员 周 红 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建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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