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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河南省光山县人,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4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河南省光山县人,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4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7日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河南省光山县人,汉族,住光山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4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7日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光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撤销(2013)光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瑞太、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在担任光山县农业局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本单位套取的国家农村沼气建设项目资金370000元归个人使用和供其他单位使用。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24日,向某某私自安排出纳陈某某从单位财务挪出70000元供个人使用,至2013年2月6日归还5000元;2、2011年12月21日,向某某私自安排出纳陈某某从单位财务挪出300000元供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使用,至2013年1月5日归还。

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光山县农业局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本单位套取的国家农村沼气建设项目资金276277.60元用于个人购房、购买基金和炒股。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向某甲、王某某、杜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查帐证明、银行查询明细单、借条、陈某某的记录本、购房合同、贷款合同、交款收据及其它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案发后均退出全部挪用的公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37万元的事实及对其中7万元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为单位利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30万元给四方植物油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向某某为了单位利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300000元供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使用,在对利息的处理上一直与会计和出纳进行协商,该借款全部利息已打入其单位帐外资金保管人陈某某个人银行卡,其也准备将借款部分利息入单位经营帐,部分用于弥补单位亏损,说明其并未逃避财务监管,未谋取个人利益,向某某的该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向某某挪用公款70000元归个人使用,其坦白认罪,挪用款已全部退齐,没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主张其行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主观恶性小、一贯表现好、初犯、赃款已全部退齐,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向某某在担任光山县农业局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帐外资金保管人陈某某从单位公款中挪出70000元用于向某某个人购房,至2013年2月6日归还5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余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吴龙超等人的证言、书证银行查询证明、陈某某记事本、向某某借据、农业局说明、光农发[2012]4号文件、向某某毕业分配介绍信、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光编字[1989]18号文件、光编办字[1992]第1号文件、光编字[2002]25号文件及被告人向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陈某某在光山县农业局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自已保管的单位帐外资金276277.60元挪用于个人购房、购买基金和炒股。本案诉讼过程中,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杜某某、向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银行查询明细及证明、罗陈陈岗村沼气施工费收据、杨某某出具的资金平衡表及附件、陈某某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农业局说明、陈某某分配证明、光劳力字[81]234号文件、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光编字[1989]18号文件、光编办字[1992]第1号文件、光编字[2002]25号文件及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76277.6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但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00000元供其它单位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属指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向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光山县农业局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单位帐外资金保管人陈某某将公款300000元供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使用,以谁的名义出借未作安排,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也是根据单位法定代表人向勇的安排到农业局办公楼下与陈某某接头办理的借款手续,结息时向某某同样安排帐外资金保管人陈某某办理,款打入个人卡还是公务卡向某某未作安排,且陈某某名下的五张卡公、私不分。后该借款利息全部打入光山县农业局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帐外资金保管人陈某某个人银行卡,向某某事后也将借款一事告知单位主管会计,在借款利息的处理上向某某一直与单位会计和出纳协商,虽然明确表示将部分利息入单位经营帐,另一部分的用途未说明或未来得及说明,但向某某对利息的数额和处理上一直对帐外资金保管人陈某某没作任何隐瞒,上述行为说明其并未有逃避财务监管。没有证据证实向某某在其中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事实,也没有流露过要私自占有和小范围私分的意图。向某某称其准备将部分利息上单位营业帐,部分用于弥补单位亏损,与光山县农业局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资产负债表所反映出的2012年度单位亏损16万余元互相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认定其谋取的是“单位利益”。综上,向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四方植物油公司使用,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初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70000元归个人使用的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其退出了全部挪用的公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向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单位重大经济损失,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办理其它案件时主动交待了其个人挪用公款的事实,系自动投案,其如实交待了其个人挪用公款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挪用的公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全部退出挪用的公款等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陈某某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对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向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旭珠

                                                审  判  员  汪同瑛

                                                审  判  员  饶  懿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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