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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文才诉被告王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66号 原告郑文才,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王绪华,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文才诉被告王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66号

原告郑文才,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王绪华,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文才诉被告王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了(2006)光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原告郑文才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光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才,被告王绪华及委托代理人王道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才诉称,被告于200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书面借据。后经催收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30000元并按月息1.5%计付利息,承担相关诉讼费用。针对被告关于该款已还清并持有原告书写的七张收条的答辩,原告解释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手中持有的七张还款收条系偿还其他欠款的凭据,与本案无关。

为支持上述诉求,原告举证如下:

1、200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借据一份,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

2、200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3月31号还本付息。该款已还清,收条在被告手中未交还原告。

3、未注明年份的8月21日,被告王绪华向原告借款12963元借据复印件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款已还清,收条在被告手中未交还原告。

4、2006年3月14日王绪华书写的说明条一张,证明上述2、3两笔借款已还齐,借条已销毁,但收条仍在被告手中未交还原告。为防止被告以还这两笔款的收条抵其他欠款,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写下此说明条,再出现收条无效。

5、2005年12月21日被告书面还款保证一份。

6、200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借据一份,说明借条尚在原告手中未起诉,且这笔借款并不包含以前转下来的欠款。

被告王绪华辩称,共向原告借款四笔属实。2003年4月20日借款30000元,已分七次共偿还了28260元,剩余的1740元转到2006年3月18日的2万元借条中。2003年1月28日借款1万元和未注明年份的8月21日借款12963元两笔借款已还清,欠条已当场由我亲自烧毁,现原告只有复印件足以证明。当时为了防止原告日后再次赖帐,特于2006年3月14写一说明条交给原告,言明今后再出现欠条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上述辩称,被告举证如下:

1、2003年11月29日原告书写的收条,被告还款8000元。

2、2004年8月4日原告书写的收条,被告还款10000元。

3、2004年8月10日原告书写的收条,被告还款3000元。

4、2004年12月8日原告书写的收条,被告还款4000元。

5、2005年3月14日原告书写的收条,被告还款500元。

6、2005年7月25日原告书写的收条,被告还款260元。

7、2006年1月1日原告书写的收条,被告还款2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绪华多次向原告借款,旧帐未清又借新帐。2003年4月20日,被告王绪华向原告郑文才借款3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持该欠条原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另查明,2003年1月28日被告王绪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3月31号还本付息。未注明年份的8月21日,被告王绪华又向原告借款12963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王绪华从2003年11月29日至2006年1月1日分七次共计还款总额28260元,七次还款原告均向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将余款还齐时,两张借条由原告退还给被告但未收回原七次收条(现原告持有欠条复印件)。几天后在原告强烈要求下,2006年3月14日被告王绪华向原告郑文才出具了一份说明:“原借郑文才现金贰万八千五百元整,借条当场被烧毁,如再出现贰万八千五元条无效,综合条。”

又查明,2006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0.016元,2007年3月18日还齐本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07年4月6日写下书面还款保证。现该笔20000元的借条在原告手中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说明条原件、欠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七张收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关于被告王绪华的七次还款是针对2003年1月28日和未知年份的8月21日的两笔借款的清偿,还是针对2003年4月20日借款30000元的清偿,分析如下: 2003年1月28日和未知年份的8月21日的两次借款本息双方均认可已还清,被告在收回欠条后并亲自当场烧毁,如果不存在原告的收条,按照常理双方应该已两清,不再存在任何争议,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如再出现贰万八千五元条无效”,这里的“贰万八千五元条”应该理解为原告的收条而不是欠条,因为只有在收条未经销毁,或者被告未将收条交还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才有必要写这样的说明条给原告,同时也印证了被告手中仍持有原告收条原件。关于7次还款总额为28260元,与两张条金额之和22963元之间相差5297元的情况,与其中一张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相吻合。因此,被告七次还款28260元实际是在偿还2003年4月20日30000元借款以外的两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3年4月20日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该借款则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利息应从催要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绪华欠原告郑文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0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齐之日止),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绪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珠

                                              审 判 员    李 树 君

                                              审 判 员    张 崇 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建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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