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光刑初字第00153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助理检察员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潘某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光山县泼陂河镇南街中原加油站南侧的租住房院内,用钢筋棍撬开门锁进入屋内,又用钢筋棍撬开抽屉,窃取现金4000元。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在被盗现场三斗桌抽屉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潘某左手食指所留。 上述事实,除盗窃数额外,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被盗后,被害人报案及时,其陈述的被盗数额、面值及张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潘某辩称只盗取600元现金,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文 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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