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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正理诉被告夏和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63号 原告杜正理,男,汉族,1965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传平,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宏辉,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生。 被告夏和友,男,汉族,1963年7月2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63号

原告杜正理,男,汉族,1965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传平,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宏辉,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生。

被告夏和友,男,汉族,1963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正理诉被告夏和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平、王宏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18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泼河镇刘岗村村村通道路上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行至刘岗村孙林组路段处,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南向北快速占道行驶,撞到我的车上,当时就将我撞得不省人事,我被送到光山医院抢救,因伤情太重,转到武汉同济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头部和胸部等多处严重受伤,花掉医疗费3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划分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3826.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杜正理身份、年龄、住址;

2、光公交认字[2013]第4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及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3、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过程;

4、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原告的住院时间,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8天;

5、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3张,共计22199.19元,证明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

6、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费用的项目和内容;

7、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同济医院治疗的事实及治疗的过程;

8、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收费票据11张共计266720.06元,证明原告在同济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实际费用;

9、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费用清单明细,证明原告在同济医院产生费用的项目和内容;

10、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

11、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13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12、交通费票据3张共215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13、王宏运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职业;

14、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具体的索赔项目。

被告夏和友辩称,2013年10月8日18时许,我骑二轮摩托车从泼陂河街上回家,当我骑车沿刘岗村村村通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林组路段时,发现对面急速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没有开灯光,我车灯光已打开,见对方摩托车行驶的快,我便向右靠,但对方摩托车还是将我撞倒,对方摩托车行驶一段距离后摔倒,事故发生后,我与被答辩人均受伤,我受伤后住院一段时间治疗,因家庭困难,出院回家休养,此次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二万余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我认为负同等责任是不公正的,请求法院对我的损失一并解决。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方举证如下:

1、光山县交警队调取的材料,证明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合理;

2、被告夏和友身份证复印件;

3、光山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票据2张;

4、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5、光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

6、光山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

7、赔偿清单一份。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5、6、7、9、10、11、12、14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对证据8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一张2013年11月14日2624.73元票据,当时原告正在住院,不应产生门诊费用;对证据13有异议,王宏运没有到庭,只有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证据14中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凭票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业人口的收入进行计算。护理费不符合规定,缺乏依据,不应为两人护理,护理时间是否应赔偿20年不能确定,应按照五年一个周期。交通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4、5、6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仅凭照片判断没有依据,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申请复核,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对证据3中的2014年1月7日放射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另一张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部分项目有异议,医疗费不应计算其中的120元部分,误工费以建筑业为标准没有证据,休养90天没有证据,护理费不应计算为两人,交通费没有票据。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性质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2,该份证据系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开庭时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是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份证据系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收费票据进行住院费用结算后,因原告并不是痊愈出院,而是转回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在进行住院费用结算后又支出的门诊费,该票据上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收费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该份证据只有王宏运的证明,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对原告认可的项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不予认可的项目本院将按照认定的事实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组证据系在交警队调取,反映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已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该票据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在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将按照认定的事实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8时许,夏和友无驾驶证驾驶豫SP9355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刘岗村村村通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林组路段,遇杜正理无驾驶证驾驶豫SP7358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泼陂河镇刘岗村村村通水泥路孙林组路段,两车相撞,造成夏和友、杜正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3]第45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和友、杜正理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正理受伤后,先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治疗,因伤情较重,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回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杜正理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8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36天。夏和友受伤后,在光山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14年5月16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正理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

另查明,夏和友、杜正理都没有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光公交认字[2013]第4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杜正理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住院材料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杜正理、被告夏和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在该次事故中,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被告应当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对方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定残后需要两人护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按照一人护理进行计算。原告诉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赔偿清单中误工费计算休养90天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实际住院时间13天进行计算;工资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按照一人进行计算;交通费支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被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88919.25元;2、护理费580820元(29041元/年×20年×100%×1人);3、误工费14674.2元(24457元/年÷365天×2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28天×30元/天+36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0%);6、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7、交通费215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689535.25元。被告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7889.81元;2、护理费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3、误工费871.07元(24457元/年÷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5、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以上合计10315.2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和友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杜正理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夏和友赔偿原告杜正理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494357.63元[(医疗费278919.25元+护理费580820元+误工费14674.2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9506.8元+交通费21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50%];

三、原告杜正理赔偿被告夏和友在交强险范围内损失10315.22元(医疗费7889.81元+护理费1034.34元+误工费871.07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3元,由被告夏和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梦 扬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人民陪审员    陈    胜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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