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743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超,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郑豫,男,汉族,1982年2月1日生。 被告朱新芝,女,汉族,1983年9月1日生。 被告熊邦宏,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生。 被告赵香,女,汉族,1991年8月10日生。 被告郑东,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生。 被告熊太平,女,汉族,1989年3月15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郑豫、朱新芝、熊邦宏、赵香、郑东、熊太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勇、王德瑞,被告郑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新芝、熊邦宏、赵香、郑东、熊太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人对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2013年7月2日被告郑豫、朱新芝夫妇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郑豫、朱新芝归还借款40253.91元及利息741.88元(实际支付利息以结算当日计算为准),被告熊邦宏、赵香、郑东、熊太平对被告郑豫、朱新芝夫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被告郑豫、朱新芝小额贷款签字确认申请表; 2、被告郑豫、朱新芝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身份信息联网核查复印件; 3、被告熊邦宏、赵香、郑东、熊太平身份证复印件; 4、六被告借款联保协议书; 5、被告郑豫、朱新芝的小额借款合同; 6、被告郑豫、朱新芝的放款单及手工借据; 7、被告拖欠借款余额表; 8、截止2014年7月25日客户郑豫贷款逾期情况记录表。 被告郑豫辩称,原告诉称的欠钱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豫、朱新芝、熊邦宏、赵香、郑东、熊太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方组成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郑豫、朱新芝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豫、朱新芝发放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豫、朱新芝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本金40253.91元及利息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郑豫、朱新芝小额贷款签字确认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合同,放款单及手工借据,拖欠借款余额表,截止2014年7月25日客户郑豫贷款逾期情况记录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被告郑豫、朱新芝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郑豫、朱新芝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本金40253.91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且被告郑豫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豫、朱新芝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熊邦宏、赵香、郑东、熊太平对郑豫、朱新芝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新芝、熊邦宏、赵香、郑东、熊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豫、朱新芝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0253.91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熊邦宏、赵香、郑东、熊太平对上述郑豫、朱新芝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郑豫、朱新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梦 扬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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